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4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亞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亞夫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侯亞夫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雖坦承傷害犯行,然其仍辯稱:是告訴人先挑起的,告訴人用扳手打伊的左手,伊左手差一點被打斷掉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案發日之同日即
109年3月14日即至敏盛醫院急診,並經該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可憑,告訴人並於翌日即109年3月15日即向警提告,均可證其告訴人內容屬實,且證人 游文昌 亦於偵訊證稱其確見被告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反之,被告既稱本件衝突由告訴人先挑起,且告訴人尚以凶器之扳手打其之左手,打至差點斷掉云云,若此屬實,被告自應留在原地報警並等待警方前來或或立即赴警局報警,且立即就醫,然揆諸實際,被告於案後並未報警,亦迄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其空口辯稱上開諸語,殊無足採。
三、⑴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於105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⑶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被告係持可供凶器使用之鐵棍傷害告訴人、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部位包括屬人體要害之頭部、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被告前於94年間亦有傷害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犯罪工具即鐵棍1支,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被告侯亞夫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亞夫與 許榮華 前為同事關係,其等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侯亞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興國市場旁工地,持鐵棍毆打許榮華,致其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榮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亞夫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榮華、證人游文昌之證詞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