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倒數第3行補充檢驗報告時間為「同日16時4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內雖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然本案係被告自摔倒地送醫後,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被告身有酒味,而委由建佑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而發覺其犯行等情,有警方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堪認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僅係針對被告車禍部分,就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非被告自首之範圍,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2,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顯然漠視國家禁絕酒後駕車之法令,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已坦認犯行,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勉持,並已自摔肇事,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070號被告王淑雯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雯於民國107年8月4日12時許起,在高雄市大寮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水庫旁200公尺處)天池路上,不慎自摔受傷後送往醫院救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建佑醫院對王淑雯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32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2),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