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5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宗鋆與 劉宮甫 為鄰居,2人前曾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而有宿怨。嗣林宗鋆於民國107年7月15日18時27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住處外之樓梯處之公開場所,因見劉宮甫自外返家,遂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及以腳踢劉宮甫,並以「幹妳娘」之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劉宮甫,使劉宮甫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亦使劉宮甫名譽受損。嗣因劉宮甫將林宗鋆壓制在地後,委由劉宮甫之妻 黃鈺婷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宮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亦無罵告訴人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推告訴人(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亦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同上偵卷第63頁)。且告訴人劉宮甫於偵查中結證指訴明確(偵卷第49至5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罵我三字經,並徒手揮拳打我及用腳踢我,我受傷的情形如我診斷書所載。」等語(本院卷第60頁)。證人黃鈺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107年7月15日當天你有無在場從頭看到我與劉宮甫發生爭執?)我在場看到的就是,那時候我們剛從外面回來,我有二個小孩,我先生叫我先抱二個小孩上樓,我要進去家門口,聽到樓下有打鬥及辱罵的聲音,我就下來去看,我看到我先生把被告壓制在地上,因為在樓上的時候我聽到打鬥的聲音,我先生就叫我趕快報警,因為我有二個小孩,我就在樓上等待,我聽到打鬥的聲音沒有了之後,我先生叫我報警,因為他被攻擊。我報警之後,總共打了三次報警電話,警察約二十分鐘後才過來,我報警後我聽到樓下沒有聲音,我很緊張我先生的狀況,我下樓去看,我看到我先生把被告壓制在地上,被告有試圖要掙扎起來,我先生就一直壓制他,是怕被告起來又攻擊他,我下去一下下之後警察才上來樓梯。(問:劉宮甫受傷的情況?)我先生被打之後,有嘔吐,他說他頭痛,我有看到他嘔吐。(問:你有沒有聽到被告用三字經罵你先生?)我在三樓有聽到林宗鋆用三字經罵我先生。」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頁)。
二、證人黃鈺婷上述證言,與告訴人所結證言相符,認告訴人劉宮甫之指訴為可信。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6至27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林宗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被告本件所犯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