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岱霖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7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岱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鍾岱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年2月20日中午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友人 賴文然 ,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街○○○號附近之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機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日間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駛越分向線。適遇 陳宏毅 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鍾岱霖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側後視鏡因而碰撞陳宏毅之左上臂,造成陳宏毅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詎鍾岱霖於駕車肇事後停車與陳宏毅交談,並已知悉陳宏毅因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協助陳宏毅就醫,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籍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宏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岱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偵字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本院卷第35頁、第46頁背面、第51頁),核與告訴人陳宏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查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8頁)、證人賴文然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查偵字卷第28頁)相符,並有警員 洪澤森 10
7年3月1日、107年4月27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
1頁、偵查核交字卷第4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7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補充資料表各1份(見警卷第8頁、偵查核交字卷第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報表1份(見警卷第19頁)、本案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共28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駛,本應注意上揭規定,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駕車駛越分向線超車時,未保持與告訴人之會車間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可認定。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發生人員受傷、死亡之情形,法制上係要求各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參與該交通事故之當事人,均有留在現場,甚至通知警察機關前來處理之義務,刑法乃本於上開精神制訂肇事逃逸罪,以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一旦有交通事故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駕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被告於肇事後,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顯然違反前揭車禍肇事人所應踐行之義務,而為肇事逃逸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
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過失致重傷害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6月15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時因未注意會車間隔及車前狀況,駛越行車
分向線而肇事之過失情節,及被告於肇事後雖有停車與告訴人交談,然並未協助告訴人就醫或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並參酌被告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聯絡不到告訴人,且調解時告訴人未到,致無法成立調解等節,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在做空調,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子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與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2罪,同時存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