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6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林文志在網路上以「三點五噸個人工場」之名,招攬並經營搬家業務。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竟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 黃雅鈴 承攬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宅之廢家俱搬運及一般生活廢棄物之處理工作。其中一般生活廢棄物部分共計約40餘包垃圾,由林文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載離後,於同年月5日凌晨0時22分至26分許,將上開垃圾其中約17至18包,載運至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隨意棄置,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嗣於同年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與新社區清潔隊於接獲通報後,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文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偵字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52頁、本院卷第12頁、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黃雅鈴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查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本案小貨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見偵查偵字卷第12頁)、三點五噸個人工場廣告頁面列印資料1份(見偵查偵字卷第13頁)、本案小貨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份(見偵查卷第24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7月25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80987號函暨環境稽查紀錄表5份、現場位置圖及衛星定位座標截圖各1份、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偵查偵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第44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本案小貨車照片1張、被告與證人黃雅鈴LINE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本案土地垃圾棄置照片19張(見偵查偵字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42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包括收集、清運(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及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可資參酌,此可作為「貯存」、「清除」及「處理」之定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2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其將證人黃
雅鈴之生活垃圾以本案小貨車運至本案土地棄置,被告行為雖不符前揭「處理」之定義,然被告棄置上開垃圾,核其犯意應屬對該垃圾之「最終處置」,揆諸前揭說明,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為賺取報酬,而
為本案犯行,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稱本欲將垃圾分批合法丟棄,係因忙不過來,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見偵查偵字卷第9頁背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為派遣工,月薪3萬元,未婚無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參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約束己身並知曉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法治之重要,並填補其犯行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若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以6,500元為對價,替黃雅鈴載運生活垃圾並丟棄,此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筆費用另包含替黃雅鈴搬運廢家具之部分,且本案已由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如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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