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淯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15時22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統一超商店內,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書寫其上),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容認此女子及與之具有犯意聯絡者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女子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17日17時26分許,以電話聯絡乙○○,佯為協助取消網路購物批發商扣款設定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18時11分許、18時13分許、18時28分許、19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1萬8123元、2萬5000元、2萬9989元至甲○○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轉帳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㈡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4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不詳之女子及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是該不詳之女子及男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與不詳之女子,供其及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男子作為詐欺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女子及男子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該不詳之女子及男子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查本案依卷存證據,並不足證明本案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必在3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不詳之女子及男子詐欺取財,使
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3101元(存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部分),之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願意以每月分期6000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10萬3101元(見本院108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亦同意其以分期付款賠償其所受損害,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願意每月分期6000元,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10萬3101元,告訴人亦同意其以分期付款賠償其所受損害,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前已敘及,是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悔意殷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且為促使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保障其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之必要。另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查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系爭帳戶持有者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被告甲○○應支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10萬3101元。
㈡支付方式: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翌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與告訴人甲○○,至全部清償為止。
㈢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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