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松
黃威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4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松、黃威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銘松與黃威龍為父子,2人均從事資源回收業,於民國107年3月5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樓梯間,因堆置資源回收物品乙事,而與該址三樓住戶 廖鎧琮 發生口角後,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渠2人雙手強押廖鎧琮雙手之強暴方式,致使廖鎧琮無法反抗,合力將廖鎧琮自上開處所強押至臺中市○區○○街○○號臺中憲兵隊,而剝奪廖鎧琮行動自由約5分鐘時間。
二、案經廖鎧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方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銘松、黃威龍2人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8年1月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及報到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卷卷第13至14頁、第18頁),且被告犯上開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科處拘役,則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2人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檢察官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對於被告2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黃銘松、黃威龍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渠2人於警詢時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廖鎧琮押至臺中憲兵隊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一致辯稱:因告訴人半夜三更發酒瘋毀損渠2人堆放之回收物品,打電話通知憲兵隊叫派出所人員來,後來派出所人員沒來,渠2人就合力將告訴人抓去憲兵隊,怕對方跑掉等語。惟:
(一)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廖鎧琮押至台中憲兵隊乙節,為被告2人所自承,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3頁),且依臺中憲兵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5頁),亦顯示被告2人確以雙手強押告訴人雙手之強暴方式,將告訴人押至臺中憲兵隊,此外,自臺中市○區○○街○巷○號步行出發至臺中市○區○○街○○號臺中憲兵隊之路程時間約5分鐘乙節,則有GoogleMap列印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足證被告2人確有強押告訴人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約5分鐘之犯行。
(二)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法第2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被告2人所辯告訴人毀損資源回收物乙事為真,復參以被告2人於將告訴人押至臺中憲兵隊,且由臺中憲兵隊人員電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後,亦未對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乙情,足徵被告2人空言辯稱告訴人毀損資源回收物乙事,應係涉責之詞,不足為採,是告訴人並非刑法毀損罪之現行犯,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強押(即逮捕)告訴人之阻卻違法事由。
(三)綜上,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以雙手強押告訴人雙手之強暴方式,合力將告訴人押至臺中憲兵隊之行為,除強制告訴人前往臺中憲兵隊外,亦已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雖引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但經本院依職權函知被告2人所犯法條為刑法302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3頁)後,公訴人於審理中已以言詞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20頁),因此本案已無變更起訴法條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2.被告2人僅因資源回收物堆置乙事所生口角爭執,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顯非可取。3.被告2人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
4.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第9頁正面)暨其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6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廖穗蓁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