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健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16、3792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健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羅健澤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羅健澤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6年11月27日上午7時至8時許,在其址設臺中市○○
區○○路○號之100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6年12月11日上午7時至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07年1月25日晚上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於107年4月1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某加
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㈤於107年5月6日晚上某時,在上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
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 被告分別於106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採尿送驗;及107年1月27日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107年4月3日、同年5月8日分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健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查107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卷【下稱偵1卷】第26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下稱偵2卷】第33頁、107年度毒偵字第3792號卷【下稱偵3卷】第33頁、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背面)。而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2日、107年1月27日所採尿液,經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於107年4月3日、107年5月8日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
0號)各1份(見偵1卷第17頁至第1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2日、同年月21日、107年4月26日、同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4份(見偵2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偵3卷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被告曾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9月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5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於10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現在噴漆工廠上班、月薪新臺幣
2萬多元,未婚無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各次所採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