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8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榮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867號、96年度偵字第10077、10765號)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就被告甲○○所涉商業會計法等罪之協商合意顯有不當,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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