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時間應由「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更正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三、又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自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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