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八七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七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傳未到,並經警查訪亦未能會晤受保護管束人,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八七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該受刑人確有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服從檢察官之命令,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相符,且情節重大,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