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且本件所竊取車牌價值不高,經此偵查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至被告行竊時所用之活動扳手,並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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