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 金春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 被告 游婷熙 訴訟代理人 黃千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8號),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右前側。詎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原告騎乘之機車,以致被告汽車擦撞原告機車之後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併左肩脫臼、左臏骨線性骨折、右第二掌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131元、交通費用16,460元、輪椅及助行器4,150元、健康食品33,540元、看護費用433,980元、減少勞動力損失1,000,
000元、精神慰撫金850,208元,合計2,389,46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9,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尚未領取任何保險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生系
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被告既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其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1,131元,並
提出各單據為佐。而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各項單據,除原告額外申請之診斷證明書及光碟拷貝費計900元、內科急診費
500元、長期照顧中心之護理安養費用計23,500元部分外,均不爭執。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光碟拷貝費確非屬醫療費用,而內科急診費亦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外傷無關。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入住長期照顧中心,且其已另請求看護費用,故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應扣除被告上開爭執部分,而得請求26,231元(51,131元-900元-500元-23,5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
16,460元,並提出收據為佐。本院經核對原告提出之收據後,其實際支出金額為14,300元,而被告對原告有支出前開交通費用之必要並無爭執,是原告向被告請求14,300元之交通費用,即屬有理。
⒊輪椅及助行器: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有支出輪椅及助行
器費用4,150元之必要,並提出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理。
⒋健康食品: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而支出健康食品費用33,5
4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惟原告就其所稱健康食品之實際內容,及有何支出之必要等情,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說明及舉證,是尚難認屬於因系爭傷害所增加生活上必需之負擔,自難准許。
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9個月,並以
其女辭職在家照顧之薪資損失,即每月48,220元為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就診醫院即國軍高雄總醫院有關原告看護情形,結果覆稱:原告為多處受傷患者,宜全日專人照顧5個月等語,有該院104年2月16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應認原告受專人全日看護5個月即已足夠。原告雖主張其需看護9個月,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自難可採。又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計算標準(每月48,220元,換算為每日約1,607元),低於現今專人全日看護之市場行情即每日約2,000元,尚稱合理,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41,100元(48,220元×5月),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
⒍減少勞動力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而受有減少勞動
力之損失1,0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受有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原告有勞動力減損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因無法證明,而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850,208元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卷附有關兩造之年齡、學歷、財產、生活狀況之證據資料,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就醫情形等資料,並考量系爭傷害對原告日後造成之影響、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態度等各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小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計585,781元(醫療費
用26,231元+交通費用14,300元+輪椅及助行器費用4,150元+看護費用241,1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585,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不經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判決所生心證無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