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689號
原 告 廖修萍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年度促
字第一二二一一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原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於90年4月間未按期繳款,經
慶○銀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
本金新臺幣(下同)29,794元及自9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10%計
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務)」】,由該院核發90年
度促字第1221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
90年9月23日確定。被告事後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卻未於15
年之消滅時效完成前行使系爭債權,遲至107年9月25日始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5666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之
系爭債權已逾消滅時效,原告可拒絕清償。因而,分別請求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再持確定之系爭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等語,並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
不得再持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之
財產。
三、被告抗辯:被告已於108年6月4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聲請,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請求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執行程序終結前」之要件不符。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程序既然終結,原告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亦不得再藉由異
議之訴程序另提確認之訴,因此應駁回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
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再持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之聲明。而且系爭執行事件未終結前,
本院先後於107年9月28日核發扣薪之執行命令、於同年10
月8日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原告收受上述命令後已知悉系爭
債權仍存在及時效問題,所提出之異議理由僅主張應保留女
兒扶養費額度,並未就時效及系爭債權存在一事有所異議,
顯然原告已承認系爭債權存在,屬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原
告不得再拒絕給付。此外,系爭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消滅時效應各自認定。因此,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認定
㈠兩造對於原告主張向慶○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因逾期未繳
積欠系爭債務,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0年9月23日
確定後,由被告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於107年9月25日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狀均未爭執,且
與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內容相符,列為本件爭點之判斷基礎
。而按照被告抗辯:系爭執行事件經其撤回而終結,異議之
訴已無理由,故原告不得再藉異議之訴程序,以消滅時效完
成為由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禁止被告再以系爭支付命
令聲請強制執行,況且原告未對時效、債權存在有所異議,
已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等事由,對於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應
審理之爭點為:系爭執行事件如經被告撤回,原告可否再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原告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
在,以及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有
無理由?
㈡系爭執行事件如經被告撤回,原告可否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故該項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限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有實質審理之意義及必要,如強制執
行程序已終結,縱然異議事由存在,無從回溯以撤銷程序之
方式救濟,即應駁回其訴。而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
結,然而訴有無理由,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之狀態
予以判斷,而非起訴時。本件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已
經由被告於108年6月4日聲請撤回而終結(見被告108年
6月4日民事聲請狀,本院簡字卷第61頁),仍在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即109年1月2日之前,原告主張之時效完成縱有
理由,對於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提異議之訴
,仍應予駁回。
㈢原告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以及
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有無理由?
⒈系爭債權經慶○銀行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9
月23日確定,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及第137條第1、2項規定(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
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第12
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自該確定日起算15年,消滅時效於105
年9月22日完成。被告遲至107年9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已在時效完成之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自有理由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未終結前,僅以女兒之扶
養費額度應予保留提出異議,未就時效及系爭債權存否一事
予以異議,認為原告已為拋棄時效之承認等語,然而,查閱
原告所提異議狀,雖僅抗辯女兒扶養費之事,並未言及時效
或系爭債權存在與否之問題,但原告亦未就系爭債權之存否
、時效有所表態,尚不得僅因原告尚未異議或對該等議題暫
時之單純沈默,即擴大曲解原告有承認之默示,被告就此抗
辯並不成立。
⒉原告雖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然而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
效果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即我國民法採用抗辯權發生主
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
然消滅,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後,債權人
基於債權所生之請求權利歸於消滅,債務人無給付之義務,
但就債權本身而言,仍然存在(故仍涉及可否抵銷之問題)
。依據前述,原告主張時效已完成,固有理由,但僅取得抗
辯權可拒絕給付,系爭債權並非即不存在,故其請求確認系
爭債權亦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另請求主張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強
制執行原告財產乙節,依據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務之內容
除本金之外,尚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對於利息、違約金之
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⑴利息部分:
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
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
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
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
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
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
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
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
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
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五、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
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
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利息債權請求權,隨主債
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隨同消滅。故被告就
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亦因本金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
滅而隨之消滅,原告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⑵違約金:
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如按一定利率
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實質上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
本件依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如未按期清償,除就「利息」名
目之外,另按原訂利率之一定比例加計違約金,其計算方式
為:自逾期之日起按利息利率百分之十計之。而原告未依約
按期繳款,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原債權人慶○銀行除請求利
息外併請求依利息之約定比率加計違約金,則其名義雖為「
違約金」,但其核算模式則以所約定之利息利率再增計比例
及遲延日數加收,收取之期間與利息一致,實質與原本之遲
延利息性質相近。再者,本件之違約金如同利息,其是否得
以按期產生,均依賴於本金債權存在,即便消滅時效之長短
有所不同,然而利息債權請求權既應併同本金債權之時效抗
辯,而就本件系爭債務之債務而言,最原始之原告與原債權
人即慶○銀行間本意均在約定一整體信用卡債務,實不宜割
裂處理,在主體之本金債權已可主張請求權消滅時效時,卻
另容許收取形同增額利息之違約金。是以,本件名目之違約
金債權應比照利息認定屬從權利,亦隨前述本金債權之請求
權消滅而消滅。被告主張該違約金債權非從權利,其請求權
時效應獨立起算,不予採認。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違
約金,亦屬可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⒋綜上,本件原告就系爭債務,除本金債權請求權外,就利息
、違約金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亦有理由。而被告仍執有系
爭支付命令,原告仍有再遭執行之風險,因此其請求命被告
不得再執系爭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財
產,仍有理由。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不得於無理由之異議之
訴程序另提前述訴訟,然而原告以同一程序所提之數訴訟本
可各自獨立認定,且原告所提異議之訴無理由,仍因執行程
序終結所致,並非主張之時效抗辯無理由,被告此一所辯,
亦不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
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