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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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他字第3號
原   告  吳聰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敦南摘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世平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劉書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事件,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468,521元及利息,經本院以107年度北救字第93號裁
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28號、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判
決確定,就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調卷
查明。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9,
694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6元。爰依職權
以裁定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按法定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
│合計│10,860元│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即1,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
│││告負擔即3,904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即5,790元。│
│││㈢小結: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共9,694元(│
│││3,904+5,790)。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1,1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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