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李尚諠
       李清繡
       王姵文
被   告 誠泰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
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係因財產權而於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八日起訴,當時勞動事件法尚未施行,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
一。」,該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一○八年度北
勞簡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四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故被告應負擔前揭
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二百六十元(計算
式:4,520×1/2=2,260),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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