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97號
原   告  施政義
被   告  林宗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
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原告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雄
補字第193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3,640元,該裁定業於108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
收費答詢表查詢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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