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政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偵字第3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忠政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係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忠政與告訴人 陳子玄 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
訴人為傷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中於民國10
4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4年9月21日以1
04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7年7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傷害罪不論行為態樣或所
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前後所犯二罪罪質有別,犯罪情狀
間並不具備內在關聯性,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
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兩人因故發生爭
執,被告未能以理性平和之態度化解紛爭,竟以傷害之手段
因應,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額及後枕部鈍傷等傷害,所為
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在貿易公司工
作之生活狀況(見被告戶籍資料及偵查筆錄),被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
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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