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6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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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690號
原   告 民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陳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AA-五一三號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5日以國瑞廠牌2013年車
輛(引擎號碼3ZRB061851號),向原告借用TAA-513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車輛交予未
具有有效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之訴外人 吳慧貞 駕駛,嗣
吳慧貞於108年8月28日遭警方查獲,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發函通知原告後,原告方知悉上情且遭受裁罰。因被告經常
性違反系爭契約第13、19條規定,原告為避免被告繼續違約
,將車輛借予無證照之人駕駛,遂於108年11月5日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牌照,惟被告卻置之不
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送達
日起,請求終止系爭契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牌照號碼
TAA-513號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莒光郵局685號存證信函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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