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小字第58號
原 告 FERNANDEZJOFELCAMANYAN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
被 告 嘉偉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訴訟代理人 黃素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09年
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
,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嘉偉塑
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偉公司),工作期間不僅平日、星
期六日需不定時加班外,亦未曾於國定假日休假,且被告
嘉偉公司以耗損扣薪為由,不當扣除原告薪資。對此,原
告因被告嘉偉公司未按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乃於108
年8月27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會中,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
(二)原告請求被告嘉偉公司給付不當扣薪56,472元:
按工資應全額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定規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
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嘉偉公司以耗損扣薪為由,不當扣除原告薪資
共56,472元(計算式:2,617+7,577+11,795+9,370+13,680
+8,933+2,500=56,472),故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嘉偉公司給付不當扣薪56,472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嘉偉公司給付資遣費17,582元: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嘉偉公司不當扣薪,已如前述,自屬於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對此,原告於108年8月27日已依前開
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2、次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雇主依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
17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凡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所僱
用之外籍勞工,不論何時入境,均應有該法之適用,唯外
籍勞工與事業單位訂立定期契約者,其勞動基準應依勞基
法有關定期契約勞工之規定辦理,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0年12月26日(80)台勞動一字第30825號函釋在案;另
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明文排除非本國籍人士
適用本條例。則本件原告為菲律賓,被告因有前述違反勞
動法令之情形,原告依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後,自應依勞
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並無勞退條例計算資遣費規定的適用。
3、經查,原告自107年10月23日到職,嗣於108年8月27日與
被告嘉偉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其每月薪資為23,100元。是
原告之資遣年資為9月4天,資遣基數為274/360{計算式
:【(9+4/30)/12】=274/360},故被告嘉偉公司應給付
原告之資遣費為17,582元【計算式:23,100元×(274/36
0)=17,5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請求被告嘉偉公司給付平日延長工時費用、週六及國
定假日延長工時費用,一共為35,282元:
按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
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37條第1項規定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
「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
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
24條第1、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
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
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
上。」茲就原告請求之平日延長工時費用、週六及國定假
日延長工時費用,逐一詳述如下:
1、平日延長工時費用:21,512元
(1)107年10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基本工資為
22,000元,每日工資733元平均每小時工資91.6元,2
小時內之加班費每小時時薪122元(91.6X1.33=122
元),2小時後之加班費每小時時薪152元(91.6X1.
66=152元)。
(2)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27日止之基本工資為23,
100元,每日工資770元平均每小時工資96.25元,2小
時內之加班費每小時時薪128元(96.25X1.33=128元
),2小時後之加班費每小時時薪160元(96.25X1.66
=160元)
(3)經查,據被告嘉偉公司提供原告之歷年加班紀錄可知
,原告於107年10月份加班3次、107年12月份加班9次
、108年1月份加班11次、108年2月份加班11次、108
年3月份加班20次、108年4月份加班19次、108年5月
份加班20次、108年6月份加班11次,而每次加班時數
約2.5小時(下午5點半至8點)。
因此,107年10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之平日延長工時
費用為2,376元【計算式:(122+76)〈加班2.5小時之薪資
〉X12(次)=2376】、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27日之平
日延長工時費用為19,136元【計算式:(128+80)〈加班
2.5小時之薪資〉X92(次)=19,136】,一共為21,512元(計
算式:2,376+19,136=21,512)。
2、週六延長工時費用:9,920元
(1)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27日止之基本工資為23,
100元,每日工資770元平均每小時工資96.25元,週
六2小時內之加班費每小時時薪224元(96.25X2.33=
224元),2小時後之加班費每小時時薪256(96.25X2
.66=256元),1天合計1,984元(計算式:224X2+256
X6=1984)。
(2)經查,據被告嘉偉公司提供原告之假日加班之手寫紀
錄可知,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30日、108年4月13日、
20日、108年5月11日、18日之星期六加班整天,一共
為5天,故其延長工時費用為9,920元【計算式:1984
X5=9920】。
3、國定假日延長工時費用:3,850元
查,原告的每日工資為770元(計算式:23100/30=770),
而原告自任職於被告嘉偉公司期間(107年10月23日至108
年8月27日),有9.5天(元旦、除夕、春節、兒童節、民族
掃墓節、端午節;228紀念日加班半天)之國定假日未休假
,尚分別有5天之星期日未休假(4月14日、21日;5月12日
、19日;至於2月17日、24日則於2月19日已補休1天〈詳
見「原證6」中之放勤表〉,故共計5天),故一共可請求
3,850元(計算式:770X5=3,850)。
(五)原告請求被告嘉偉公司給付不當扣薪56,472元、資遣費17
,582元、平日延長工時費用21,512元、週六延長工時費用
9,920元、國定假日延長工時費用3,850元,一共為109,33
6元(計算式:56,472+17,582+21,512+9,920+3,850=109,3
36),扣除已領取之加班費35,554元(計算式:109,336-35
,554=73,782),尚可請求73,782元。爰依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第1項、第22條
、第24條、第30條、第36條、第3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是依據原證七計算例假日加班費,並沒有重複請求,
且原證七是被告提供的。
2、否認原告有收到原證五被告給付的17,250元加班費,因為
原證五並沒有原告的簽名,並不能證明原告有簽收被告17
,250元加班費。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是要自行轉出,是自行離職,所以無權請求資遣費,
另外原告工作能力不好造成被告公司產品有許多瑕疵,原
告上班態度不好,不是去玩手機就是去上廁所,被告有請
仲介輔導,但還是沒有改善。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扣薪58
,772元這些錢其中有2,300元不知從哪扣來的,被告只扣
薪56,472元,56,472元是因為原告工作造成被告公司損失
賠償。
(二)例假日加班費用被告有另外付給原告17,250元,這部分原
告重複請求。原告例假日都有簽收1,500元的加班費,在
原證五原告已經有簽收被告主張加班費用合計17,250元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部函文、經濟部─公司資料
查詢資料、中華民國居留證、爭議協調會之會議紀錄、薪資
明細表及被告嘉偉公司以耗損扣薪為由,不當扣除原告薪資
之明細、歷年加班紀錄、假日加班之手寫紀錄、原告之歷年
刷卡紀錄表、原告之明細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僅承
認有扣薪56,472元,而否認原告其餘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工資應全額給
付勞工,但法令另有定規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工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
主依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
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
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
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
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雇
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
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
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7條、
第36條、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主張遭其不當扣薪56,472元部分,
雖辯稱原告工作能力不好造成被告公司產品有許多瑕疵,原
告上班態度不好,不是去玩手機就是去上廁所,被告有請仲
介輔導,但還是沒有改善,被告扣薪56,472元是因為原告工
作造成被告公司損失之賠償云云,然依前揭「雇主不得預扣
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勞基法規定,縱使原告
確有造成被告損失之情事,依法亦不得預扣勞工工資,是被
告此部分辯解,核無可取。次查,被告對原告其他主張加以
否認,並辯以原告係自願離職並曾簽收假日加班費17,250元
云云,然查被告未能就其抗辯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
無可採,是本件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73,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