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3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喜娣 (即鍾
新福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85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