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補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3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喜娣 (即鍾
新福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85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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