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李瑞彬
被 告 奕智博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清惠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
法定代理人 莊鴻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上午9時30分在
本院第32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本件應由莊鴻飛為被告奕智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由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清惠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前於民國108年8月2日辯
論終結,並定於108年8月16日下午4時宣判,惟查中央社曾於
108年7月14日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司營業細則第45條規定,
連續公告3個月,公告主旨:清惠名稱由「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更名為「奕智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事實發生日108年07
月12日、公司名稱奕智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清惠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與公司關係:本公司、公司名稱變更核准日期/事
實發生日:108年07月12日、公司名稱變更核准文號:新北府經
司字第1088046514號、更名案股東會決議通過日期:108年06月
28日、本公司股票代號未變動,仍為5259,簡稱則更新為『奕智
博』,有上開公告查詢1件在卷可稽。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
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由黃
必成變更為莊鴻飛,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件在卷可憑,依法即
應由莊鴻飛承受訴訟,惟未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無
聲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爰依前開各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請
注意附錄法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吳月華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
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