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原告 吳孟杰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複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被告 賴忠政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
廖姵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9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玖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玖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曾向訴外人 周娟安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
,約定於民國89年1月11日前無息償還,被告除簽立借據及開立同面額之本票各1紙,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坪頂大湖段404地號)土地設定2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周娟安為擔保,嗣被告因屆期未能清償前揭債務,復再於89年12月31日簽立票據擔保借款,承認其確實有向周娟安借款而未清償。其後,扣除因上開供擔保土地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周娟安已於96年1月17日受分配清償406,378元部分,迄今被告尚積欠19,593,622元(下稱系爭借款)及約定清償日後(即89年1月12日)之遲延利息未清償;而周娟安另已於98年10月20日將其對被告享有之系爭借款及遲延利息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將此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該通知已於同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及自89年1月12日起至96年1月16日止,以本金20,000,000元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自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9,593,622元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本件系爭借款發生原因,肇因於被告曾向周娟安購買土地,
並約定價金為20,000,000元,然被告未清償該筆買賣價款,遂與周娟安之代理人周 鄭雪霞 協議,將該筆未清償之債務,變更為被告向周娟安借貸之借款,並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1.5%,被告同時開立面額各為12,000,000元、6,000,000元及2,000,000元之支票3紙以擔保該筆借款債權,及以該支票基準,以3個月為週期,一次開立數十紙支票交付 周鄭雪霞 作為償還借款利息之用,此由被告開立票據面額均係540,00
0元、270,000元、90,000元之週期性循環觀之即明,嗣因被告資金週轉困難,除已經簽發用以清償利息債務之支票外,其餘即停止再行清償任何利息。復按民法第474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故於當事人先因消費借貸以外之原因而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債務(例如價金),雖無借用物之現實交付行為,嗣後亦應依當事人之合意成立消費借貸。準此,被告先因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對周娟安負有2,000萬元之金錢債務,嗣經雙方協議將該筆債務轉變為周娟安出借予被告之借款,此項以簡易交付之方式,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771號判例意旨亦發生交付之效力,顯見雙方已合意成立一消費借貸契約。至被告辯稱已開立票據面額為17,190,000元之支票予周鄭雪霞云云,然該筆票款僅係清償本件借款之利息,本金債權部分仍未經清償。
㈢被告抗辯周娟安從未交付任何現金或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云云,並無足採:
⒈依被告簽立原證1、2之借據、本票及票據擔保借據以觀
,若周娟安非已交付借款,被告何須重複出具借據承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於周娟安斯時對上開土地行使抵押權,迭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23039號實施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受分配清償406,378元時,何以未見被告對該強制執行程序提出異議?足堪認定系爭借款債權為有效存在。
⒉周娟安已於98年9月17日就上開本票聲請本院98年度司票
字第6228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並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木字第8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在案;而被告雖已對該次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同院98年度重訴字第491號,下稱另案訴訟),惟於起訴狀中已自認:「原告(即本案被告)曾於87年1月12日簽發票號為:THNO064826、面額2,000萬元、到期日為89年1月11日之本票,向周娟安借款,原告並已陸續還款予周娟安云云」等語,足見被告確已自周娟安處受借款之交付,否則自無所謂「陸續還款」之理,甚被告於該另案訴訟提出準備書㈡狀中,亦再度自認其所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係擔保與周娟安間之2,000萬元「借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告前開論述自生拘束法院與當事人之效力。
㈣為此, 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3,622元,及自89年1月12日起至96年
1月16日止,以本金2,000萬元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9,593,622元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從未向周娟安借款2,000萬元,且周娟安亦未交付任何
現金或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故原告主張合法受讓周娟安對被告享有之系爭借款及利息債權,顯無理由:
⒈被告當時開立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實係被告積欠周娟安
之買賣土地價金未付所致,蓋被告與周娟安之母周鄭雪霞原係舊識,雙方約於83年間,由周鄭雪霞代理周娟安將周娟安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土地出賣予被告,並約定價金為2,000萬元,遂由被告指定將上開土地登記於被告之妻 賴陳雅惠 名下完畢。而被告為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自83年5月11日起,已陸續以自己或賴陳雅惠名義簽發面額合計為1,719萬元之支票52紙予周鄭雪霞,是被告僅尚欠周娟安之買賣價款為2,403,622元(20,000,000元-17,190,000元-406,378元),並非原告指稱之上開金額。按此,被告從未向周娟安借得任何款項,或者周娟安有交付2,000萬元借款予被告,就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於另案訴訟中之起訴狀誤稱:「…向周娟安借款」等語,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予以撤銷。
⒉被告簽立上載日期為87年1月12日之借據及上開本票,以
及上載日期為89年12月31日之票據擔保借據,實係被告與周鄭雪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斯時係為協助周娟安順利取得強制執行分配款,才由被告簽具上開借款證據以為憑據,此業經證人周鄭雪霞到庭證述屬實。
⒊觀諸原證1、2之借據及票據擔保借據,其上雖同記載:
「被告向周娟安借用2,000萬元正」等語,然周娟安從未將該該款項交付被告,顯見上開借據內容實與現狀及雙方真意不符。
㈡本件被告與周娟安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係成立於83年2月間,
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原告以修正後民法第474條第2項主張被告與周娟安間已合意成立一消費借貸契約云云,顯有違誤,被告否認與周娟安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㈢原告主張其已受讓周娟安對被告享有之系爭借款及遲延利息
債權云云。惟查,原告與周娟安間就該債權讓與之行為,係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彼此間並無對價關係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曾於83年2月間向訴外人周娟安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縣
○○鄉○○段○○○○○號土地,並由訴外人周鄭雪霞代理周娟安與被告接洽買賣事宜,約定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同時約定稅捐及其他一切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相關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亦由被告自行辦理,遂由被告指定將上開土地登記於被告之妻賴陳雅惠名下完畢。而被告自83年5月11日起,已陸續以自己或賴陳雅惠名義簽發面額合計為17,190,000元之支票共52紙予周鄭雪霞收訖,此有土地登記簿、支票、土地買賣價金清償證據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2、77至113頁)。
㈡被告曾簽立上載日期為87年1月12日及以借款名義而簽立2,
000萬元之借據,並於同日開立同面額、到期日為89年1月11日、票據號碼THNO064826之本票予周鄭雪霞,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坪頂大湖段404地號)土地設定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周娟安為擔保上開債權,復被告基於同一事由再簽立上載日期為89年12月31日之票據擔保借據交予周鄭雪霞。嗣因第三人聲請對上開土地為強制執行拍賣,周娟安以抵押權人身分,而受分配清償406,378元,此有上開票據、支票、票據擔保借據、本院92年度執字第23039號之分配表、實行分配通知函、法院送達證書、更正分配表通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至14、40至53)。
㈢周娟安曾持前項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即
98年度司票字第6228號),並已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木字第8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而被告已對該次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另案訴訟,此有兩造提出於另案訴訟之訴訟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6、63至68、73至76頁、161至167)。
㈣周娟安確已於98年10月20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本票債權
讓與證明書,將其對於被告享有上開借據、本票所示之債權(含遲延利息),扣除已受償406,378元部分,其餘全部讓與原告,並原告已將此債權讓與事實於同年10月26日通知被告知悉,此有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臺北圓環郵局第603號存證信函、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查詢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與周娟安間是否存有20,000,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㈡被告是否已清償上開積欠周娟安之20,000,000元債務。㈢原告是否有權向被告請求如起訴聲明所載之款項及利息。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周娟安間是否存有20,000,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474條(下稱:修正後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周娟安間之土地買賣關係雖係成立於83年間,斯時固無修正後民法第474條第2項可資適用,然被告因購買周娟安所有之上開土地而積欠周娟安20,000,000元土地買賣價款之事實,既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9頁),若被告與周娟安間約定以上開金錢之給付義務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實質上僅係免除當事人間反覆交付之累而已,此與被告所稱其與周娟安間全然無金錢所有權移轉之情況明顯有別,在法理上自應解釋為已具要物性,否則將明顯悖於社會生活之實情而失其公平性,此由修正後民法第474條增訂第2項規定,將此種消費借貸方式加以明文規定以杜爭議,亦可得明證。
⒉被告曾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91號案件(
下稱:另案)之起訴狀中記載「原告(即本案被告)曾於民國87年1月12日簽發票號為:THNO064826、面額:新臺幣2000萬元、到期日為89年1月11日之本票,向訴外人周娟安借款」等內容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起訴狀影本在卷供參,堪信為真,而被告於該另案中既為合法之自認,且無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自得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再參酌證人周鄭雪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向周娟安買土地,我代理周娟安賣土地,與被告談好我實拿二千萬,當時被告沒有現金,就開三張支票給我,支票沒有兌現,但被告給我利息,利息有按期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144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與周娟安間約定以20,000,000元之土地買賣價金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並非子虛。且依卷附原證1借據及原證2票據擔保借據之內容觀之,被告亦曾二度承認其曾向周娟安借款20,000,000元無訛,被告雖抗辯該等借據係與周鄭雪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書立,並舉證人周鄭雪霞之證詞為證,然查,被告於83年2月間因無法支付向周娟安購地之價金,旋與周娟安約定將應支付之土地價金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業經證人周鄭雪霞證述明確,被告此部分抗辯既與周鄭雪霞上開證述內容不符,所辯已難遽予採信。再者,被告與周娟安間於83年2月間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嗣後另書立原證1、2所示之借據,並在其上記載向周娟安借款之內容,實難認被告與周鄭雪霞間就該等借據上所載之「借款」事實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存在,且細稽周鄭雪霞證稱:被告龜山的工廠被拍賣,我女兒周娟安是抵押權人,而被告帶我到執行處承辦股書記官處簽下原證2借據,因被告龜山工廠被拍賣,周娟安分配到四十多萬,但後面的債權人有異議,因此被告帶我到律師事務所寫的,當時除了陳報狀外,還有寫下原證1借據及本票,並請陳律師陳報等語,其證詞全然未提及借據所載之「借款」事實為虛偽,僅述及被告書立原證
1、2之緣由,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所書立原證1、2之借據、票據擔保借據上所載之「借款」事實,係出於被告與周鄭雪霞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周鄭雪霞固另證稱:原證1、2借據上記載的時間,並不是實際簽立借據之時間等語,然此亦僅可證明該等借據實際書立之時間點,係在周娟安聲請參與分配後所為,尚難證明被告借據上所記載向周娟安借款之內容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故由證人周鄭雪霞之證詞與被告書立之上開借據綜合以觀,益徵被告與周娟安間確有20,0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無訛。
㈡被告是否已清償上開積欠周娟安之20,000,000元債務:
⒈被告抗辯其業已交付面額合計為17,190,000元之支票予周
鄭雪霞並均已兌現乙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惟原告既否認該等支票之用途係清償借款,而主張係支付借款之利息,則該等支票是否確用以清償上開20,000,000元之借款本金,自有釐清之必要。
⒉經查,依證人周鄭雪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沒有
現金,就開三張支票給我,支票沒有兌現,但被告給我利息,利息有按期給付,因為分三張支票,所以被告支付的利息分別為540,000元、270,000元及90,000元,利息是三個月付一次,但利息只付到87年就未再給付,之後被告就拿龜山工廠給我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144頁),核與原告主張周娟安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係約定月息1.5%,每三個月繳納一次,被告交付周鄭雪霞之支票係用以支付利息等情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憑空杜撰。且由被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價金清償證據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2頁)所載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等內容綜合以觀,該等支票不僅大部分均為三張連號之情形,票面金額復均為540,000元、270,000元及90,000元之固定循環模式,此與證人周鄭雪霞上開證述被告係按三張支票之金額分別給付利息之情節互核一致,益徵證人周鄭雪霞證述內容並非虛妄。
⒊再者,被告於87年1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
○段○○○○號(重測前為:坪頂大湖段404地號)土地設定債權金額2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周娟安之事實,有該土地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附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23039號卷內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而該抵押權設定之時間,不僅與證人周鄭雪霞所證稱被告止付利息後設定抵押之時間點大致相符,且該時間點亦與被告所簽發而交予周鄭雪霞之最後一張支票之發票日86年12月20日十分相近,酌此情,更可證明周鄭雪霞證稱被告因未繼續繳納利息,始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一情,應屬事實。
⒋況被告設定抵押權予周娟安之時點,既在其已支付17,190
,000元予周娟安之後,若被告支付予周娟安之該等款項係土地價金而非借款利息,衡情被告理應僅以尚欠之餘額2,810,000元為範圍設定抵押權即可,豈有願意設定高達20,000,000元抵押權予周娟安之可能。此外,被告所書立之借據、票據擔保借據並無通謀虛偽意思之情事,已詳如前述,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書立之借據、本票、票據擔保借據之時點,亦均在其支付17,190,000元予周娟安之後,被告若僅尚欠周娟安2,810,000元,其大可在借據、本票及票據擔保借據上均簽立2,180,000元之金額即可,且被告既係設定抵押權予周娟安,周娟安依法本得依抵押權之順序受分配,如拍賣價金分配予先順位之抵押權人後尚有剩餘,周娟安即有機會優先全額受償,被告亦顯無虛列周娟安高額債權以減少其與周娟安間債務之必要。凡上各情,在在明證被告抗辯其所交付之支票均用以清償土地買賣價金而非支付借款利息云云,顯非事實。
㈢原告是否有權向被告請求如起訴聲明所載之款項及利息: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
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4條、第295條、第297條、第29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訴外人周娟安對被告享有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
債權,且本院亦查無該債權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事,周娟安自得將該等債權讓與原告。而該債權讓與之事實業經原告委由陳清進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則於98年10月26日收受該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存證信函及其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在卷可考,該債權讓與自已對被告產生效力。
⒊被告雖抗辯周娟安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云云,但查,證人周鄭雪霞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有人打電話向我買債權,我就賣給他了等語,足認原告與周娟安間確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僅空言指稱該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採信。
⒋本件被告與周娟安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金額為20,000,000元
,業經認定如前,而周娟安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經周娟安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而於96年1月17日取得406,37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則原告受讓債權後,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3,622元,即屬有據。
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被告所書立如原證1所示借據之記載,被告既同意於89年1月11日前無息償還借款本金20,000,000元,而周娟安遲至96年1月17日始受償其中406,378元,因之,原告受讓周娟安之債權後,自有權向被告請求本金20,000,000元部分自89年1月11日起至96年1月16日止按法定利率即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本金19,593,622元部分自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至原證1借據之實際書立日期雖非借據上所載之87年1月12日,然此對於被告同意於89年1月11日清償20,000,000元之意思表示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債權讓與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欠款19,593,622元,及自89年1月12日起至96年1月16日止,以本金20,00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9,593,622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瓊儀附表:
┌──────┬──────────────┐│本金(新臺幣│利息││)│││├────────┬─────┤││期間│週年利率│├──────┼────────┼─────┤│20,000,000元│自89年1月12日起│5%│││至96年1月16日止││├──────┼────────┼─────┤│19,593,622元│自96年1月17日起│5%│││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