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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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30號原告 詹金鎮 被告 莊阿丹 (即 張正宗 之繼承人)
張秀珠 (即張正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所為命 張祐瑄趙芯昀蔡駿忻蔡駿瑀 為張正宗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之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應由被告 張秀妹 與被告莊阿丹為張正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正宗於起訴後之民國102年10月6日死亡,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張正宗之第一順序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女 張逸薇 、次女 張美惠 、長子 張明彥 、次子 張明義 等4人均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 司繼字 第55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本院遂於103年1月20日裁定命張正宗第一順序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孫張祐瑄、趙芯昀、外孫蔡駿忻、蔡駿瑀與張正宗之配偶莊阿丹為張正宗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惟張祐瑄、趙芯昀、蔡駿忻、蔡駿瑀於本院為前開裁定後,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39號、103年度司繼字第4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張祐瑄、趙芯昀、蔡駿忻、蔡駿瑀既已拋棄繼承,則本院於103年1月20日所為命張祐瑄、趙芯昀、蔡駿忻、蔡駿瑀為張正宗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之裁定,即應撤銷。
三、次查,張正宗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張正宗之父 張其才 、母 張陳 三妹已分別於74年4月15日、85年3月19日死亡,此有張正宗、張其才、張陳三妹之戶籍資料附於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9號、103年度司繼字第4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可憑。
故張正宗之遺產,應由其配偶莊阿丹及第三順序繼承人張正宗之妹 張秀貴 、妹張秀珠、妹 張秀菊 、妹 張秀華 、妹 張秀佑 、弟 張若望 繼承;又張秀貴、張秀菊、張秀華、張秀佑、張若望於本院103年3月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19號裁定為張正宗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後,復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此經本院調取101年度訴字第319號卷宗核閱無訛(見101年度訴字第319號卷第122頁至123頁、第132頁至134頁、第137頁至139頁)。是張正宗之遺產,應由其配偶莊阿丹及第三順序繼承人張正宗之妹張秀珠繼承。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張秀珠與莊阿丹為張正宗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續行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趙思芸
法官巫美蕙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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