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 富春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吳宗翰 被告 謝添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5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
3月15日起至100年3月15日止,並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5.35%。自93年9月15日起,改按年利率6.99%固定計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時,應按攤還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5月28日,自95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尚餘本金666,9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嗣經原告自99年8月26日起陸續向被告催討,被告收受存證信函等通知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6,922元,及自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則抗辯略以:被告係向臺東企銀借款,不知悉臺東企銀將債權讓與原告,原有清償意願,惟因原告未曾與被告洽談,不知如何清償。原告之存證信函係蓋用被告母親之印章,而被告之母親已中風20年,均由外傭照顧,故被告均未曾收到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被告於事情過了5、6年,迄收受本件開庭通知,方知悉債權讓與之情事,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3年3月15日向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
度為9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3月15日起至100年3月15日止,並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5.35%,自93年9月15日起改按年利率6.99%固定計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時,按應攤還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及未按期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㈡臺東企銀與原告於96年8月27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刊登報紙公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6,922元,及自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民法第297條第1項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法律,得以公告方式取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查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公告於民眾日報,原告因而受讓臺東企銀之債權,臺東企銀對被告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縱原告或臺東企銀均未於債權讓與日即96年8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依法對被告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陳稱未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抗辯系爭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與法未合,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5月29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
金666,922元,業據提出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及臺東企銀D.讓售案件帳卡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且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自承,伊於95年發生重大困難無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一致,適證被告確實自95年5月29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666,922元。利息則依被告與臺東企銀所約定,自93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99%計算之。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其約定自屬有效。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復有明定。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查原告自臺東企銀受讓對被告之借款契約債權,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自93年9月15日起依年息6.99%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固如上述。然經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系爭借款原告業已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年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是原告就違約金之約定關於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與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比較,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本院認應予以酌減為,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始為適當。
㈣被告既僅繳息至95年5月28日,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固應自95
年5月29日起算,惟違約金部分,因借款利息依約定係按月計付,而按借款之當月利息應於次月支付,故該借款自95年
5月29日起至95年6月28日止之利息,被告於95年6月29日始有繳付之義務,則被告自95年6月29日未繳納上月利息,於次日即95年6月30日始負違約責任。原告主張違約金自95年6月29日起算,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6,922元及自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9%之利息,暨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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