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0號原告 詹金鎮 被告 莊阿丹 (即 張正宗 之繼承人)
張秀珠 (即張正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壹仟陸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莊阿丹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正宗於起訴後之民國102年10月6日死亡,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次查,張正宗之第一順序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女 張逸薇 、次女 張美惠 、長子 張明彥 、次子 張明義 等4人均已拋棄繼承,本院遂於103年1月20日裁定命張正宗第一順序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孫 張祐瑄 、 趙芯昀 、外孫 蔡駿忻 、 蔡駿瑀 與張正宗之配偶莊阿丹為張正宗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惟張祐瑄、趙芯昀、蔡駿忻、蔡駿瑀於本院為前開裁定後,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張祐瑄、趙芯昀、蔡駿忻、蔡駿瑀既已拋棄繼承,且張正宗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張正宗之父 張其才 、母 張陳 三妹已分別於74年4月15日、85年3月19日死亡,故張正宗之遺產,應由其配偶莊阿丹及第三順序繼承人張正宗之妹 張秀貴 、妹張秀珠、妹張秀菊、妹 張秀華 、妹 張秀佑 、弟 張若望 繼承。復張秀貴、張秀菊、張秀華、張秀佑、張若望於本院103年3月3日以10
1年度訴字第319號裁定為張正宗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後,即向本院為拋棄繼承,而張秀珠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83頁至187頁、206頁),此經本院調取
103年度司繼字第39號、103年度司繼字第4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張正宗之遺產,應由其配偶莊阿丹及第三順序繼承人張正宗之妹張秀珠繼承;又兩造亦未向本院聲明承訴訟,本院遂於103年4月23日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關於張正宗部分即應由莊阿丹及張秀珠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張正宗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1,231元,及自侵權行為日翌日即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1,
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㈢被告張秀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張正宗於99年11月29日16時30分許,於南投縣○里鎮○○路
○○號即其所有之房屋前院與原告發生爭執。張正宗明知臉部位在人體頭部前方、頸部上方,內側有人體重要臟器、組織及血管,以利刃直刺足以造成失血死亡之嚴重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右手持系爭開山刀朝原告左臉部揮砍,因而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深度穿透性撕裂傷、左下顎第一小臼齒牙根斷裂及左下顎齒槽骨骨折及大量出血等傷害。嗣原告逃離現場並聯絡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妹 詹美玲 將原告送醫,幸因即時急救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又張正宗業經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㈡原告因張正宗上開行為致生下列損害:
1.醫療費:原告因張正宗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身體傷害,自99年11月29日起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5,551元;而未來原告口腔內受創之牙齒等,無法復原,日後尚有植牙之醫療費用應為支出,以3齒計,每齒7萬元,共計21萬元。
2.看護費:原告上開傷害後,送往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急診,在埔基醫院自99年11月29日至99年12月4日共住院6日,於此期間需全日看護,全由家人看護,爰以每日2,000元計,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000元。出院後,原告仍宜休養約六個月,期間不需全日看護,爰以180日,每日1,000元計,共計180,000元。
⒊工作損失:
原告受傷前從事農作,原告因傷勢嚴重,經醫師囑言宜休養半年無法工作,依每月30,000元計算,共計180,000元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臉部受傷害一生都會麻麻的,尤其是冬天,口水流出來沒有辦法擋住,很不舒服,期間寢食難安,現仍有咀嚼功能障礙,且臉部疤痕鮮明可見。上開障礙必伴隨終止,痛苦不已,精神受極大痛苦,請求精神賠償100萬元。
㈢綜上,原告所受損害迄今尚未獲得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231元及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莊阿丹則以:刑事判決不對,張正宗就是因刑事判決結
果才往生,迄今還要伊賠償,伊不服,且伊也沒有錢,現在也沒有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張秀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張正宗於前揭時地為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深度穿透性撕裂傷、左下顎第一小臼齒牙根斷裂及左下顎齒槽骨骨折及大量出血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99年12月4日及99年12月6日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2號偵查卷宗、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被告張正宗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且原告之傷害與被告張正宗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莊阿丹固抗辯:刑事判決不對,張正宗就是因刑事判決結果才往生,迄今還要伊賠償,伊不服等語。惟被告莊阿丹若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自應說明並另行舉證刑事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以供民事庭參酌,然被告莊阿丹於本件一方面認為刑事判決有誤,一方面又未說明及舉證刑事判決認事用法違法或不當之處,則被告空言主張刑事判決有誤云云,即難謂可採。又被告張秀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爰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⑴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於埔基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137
元、1,564元,嗣於雅美牙醫診所及全民牙醫進行後續治療,分別支出醫療用100元及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共計已支出醫療費用5,55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8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傷害,將來植牙3顆之醫療費用為
21萬元等語。惟查,就原告是否因上開傷勢而有植牙之必要乙情,經本院函詢埔基醫院結果,該院回函略以:「病患詹金鎮於99年11月29日之傷勢造成口腔牙齒受創,植牙為治療選項之一,非唯一選項;病人出院後已轉診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口腔外科治療」等語,此有埔基醫院101年12月7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A號函及其所附原告病歷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90頁);復經本院函詢中山醫院結果,該院回函略以:「二、病患詹金鎮於99年12月7日至本院就診,當日經由放射線檢查及臨床理學檢查,發現該患者左下自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至第一小臼齒(共四顆牙齒範圍)部分有齒槽骨骨折(臨床症狀為一整排齒列搖晃);其中左下第一小臼齒因嚴重鬆脫無法保留,於當日拔除;其餘三顆牙齒則以夾板進行固定。三、以上為當次患者就診所進行之處置,預定治療計畫是:觀察一個月,若齒槽骨穩定度可以,則拆除夾板,進行後續假牙製作(因外傷喪失之牙齒為一顆);若齒糟骨連同其餘三顆牙齒仍穩定度不佳,最嚴重情況必須三顆牙齒拔除。因外傷喪失之牙齒欲恢復固有功能,則必須接受假牙製作;假牙形式自活動假牙至植牙皆可提供作為選擇,費用需視臨床上之最終設計方能估價。四、此患者自上述就診紀錄後便未再回本院就診,故根據本院紀錄只能確定左下第二小臼齒當次拔除,另三顆當時有傷勢之牙後續狀況如何不得而知」等語,此有該院102年1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左下自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至第一小臼齒之齒槽骨骨折,原告至中山醫院就診時,中山醫院就其中左下第一小臼齒因嚴重鬆脫無法保留,而於99年12月7日拔除,其餘三顆牙齒則以夾板進行固定,中山醫院預定治療計畫為觀察1個月,若齒槽骨穩定度之情形,進行拆除夾板及後續假牙製作,若情形嚴重則需拔除三顆牙齒;然因原告自該日就診後即未再至中山醫院回診,以致未能知悉原告之牙齒之情形為何,且就該牙齒欲恢復固有功能,假牙形式自活動假牙至植牙皆可提供作為選擇,植牙並非唯一選項,尚難認原告有何另行植牙之必要。是原告前開主張將來之植牙費用
21萬元為醫療費用,礙難准許。
2.看護費:原告主張其自99年11月29日住院至99年12月4日止之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之必要,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及出院後6個月不需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以1,000元計算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41頁至42頁)。經查,原告因前揭之傷害,自99年11月29日住院至99年12月4日止共
6日,已如前述;又本院函詢埔基醫院,該院回函略以:病患詹金鎮於本院住院自99年11月29日住院至99年12月4日止,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一般行情約為2,400元/全天,其出院後應無需請看護,其上開傷勢無減損勞動能力等語,此有該院前開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因上開所受傷勢於99年11月29日住院至99年12月4日止之住院期間有看護之必要乙節,即屬可採;惟原告於出院後有無看護必要,尚屬有疑。復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大部分集中於臉部、牙齒,生活自理能力尚不受影響,則原告於出院後應無接受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出院後6個月不需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以1,000元計算乙節,即難謂可採。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雖未能提出看護費用收據,惟其由家人看護,仍可請求看護費用,參酌現金社會一般看護收費標準,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尚為適當,是原告住院期間自99年11月29日住院至99年12月4日止,共6日,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12,000元(計算式:2,000元×6日=12,000)。原告在此範圍內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有前開傷害,半年在家休養,無法工作,每月
3萬元之收入因而停頓云云。惟查,原告上開傷勢無減損勞動能力乙節,亦有埔基醫院前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勢,並無減損勞動能力。是原告此部分工作損失之主張,尚非可採。
⒋精神上之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張正宗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深度穿透性撕裂傷、左下顎第一小臼齒牙根斷裂及左下顎齒槽骨骨折及大量出血等傷勢,原告所受傷勢為臉部,且左下第一小臼齒因嚴重鬆脫無法保留而影響咀嚼功能,不僅顏面外觀受有影顯,飲食上亦多有不便,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相當痛苦,自屬顯然,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已嚴重影響其原有健康與生活,對生活會造成不便;復原告從事農作、零工,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料查詢表所示兩造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至201頁)情節,就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5萬元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張正宗上開侵權行為而受傷,因而受有損害之金額為167,551元(計算式:5,551+12,000+150,000=1
67,55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551元,及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係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莊阿丹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應視為促請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趙思芸
法官巫美蕙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