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浤銘(原名:李富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浤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浤銘(原名李富源,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更名)於102
年12月19日下午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旁某處工廠內飲用維士比酒類2瓶(約8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7分許,行至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道○號高速公路東向5公里處,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浤銘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浤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95年間,即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第①案);繼於97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②案);又於102年11月26日,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警究辦,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81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第③案)在案(均未構成累犯),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因此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竟仍不知悔改,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於不顧,猶於如上時地在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⑵雖未肇事,然確已造成用路人極大危險;⑶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自行住院治療其酒精濫用之疾患,有其庭呈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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