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毓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毓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補充如下:
㈠關於被告李毓齊是否使用合法車輛牌照之狀態補充為「其原領有之自用小貨車之牌照已遭註銷,為無照駕駛」。
㈡更正被告為警攔檢稽查時間為「民國103年3月18日19時10分許」。
㈢補充被告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時間為「同日19時24分許」。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⑵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⑶幸未肇事而造成用路人之人身傷亡;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51號被告李毓齊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里鎮○○里○○路○○○巷○○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毓齊於民國103年3月15日1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榮民醫院附近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巷○○號6樓之5住處;嗣於同日19時24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前,因不勝酒力,經警於上址攔查,發現李毓齊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毓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已超過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檢察官廖秀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