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祐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6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祐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祐誠於民國101年10月5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右轉圳尾巷行駛,行經圳尾巷與新雅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而與新雅路由西往東方向 康惟勝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康惟勝因而跌倒,受有右膝創傷性積水、右肩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業已和解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郭祐誠於肇事後,明知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已因行車肇事,致康惟勝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撥打119通報,即逕行駕車逃逸離開現場。嗣因在場之目擊者記下車號,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祐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康惟勝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員生醫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書、現場及車損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此次肇事逃逸行為之時間為晚間10時50分許,視線不佳,對於告訴人康惟勝造成之危害程度較大,犯罪情節非輕,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附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前僅有賭博罪遭本院判處罰金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育有2名子女,目前與其妻經營汽車修配場,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本件被告郭祐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康惟勝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