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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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江建志於民國103年2月2日16時許,在其弟位於南投縣(
下不引縣○○里鎮○○○街之住處與其弟共同飲用啤酒2罐(660cc)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前不久之某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上路。嗣於該日16時20分許,行○○里鎮○○路○○○○號旁時,因見前面駕駛之車輛行車太慢,乃欲違規超車行駛進入對向車道,適有對向來車,其見狀再行駛原車道時,因不勝酒力,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失控依序撞擊停放在該處路邊、分別由 許美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 蔡佳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 何寬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 林志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 劉淑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 馮讌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造成江建志自己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受有前方車體毀損外,並分別致許美蘭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邊毀損;蔡佳樺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邊毀損;何寬益所駕駛之車輛受有左後側遭擦撞車損、車論變形及左側車門無法開啟等毀損;林志偉所駕駛之車輛受有左側車邊車損、左後輪嚴重車損壞等毀損;劉淑貞所駕駛之車輛因後側遭擦致後半車身掉落水溝,因而受有車尾車損、車體扭曲等毀損;馮讌翔所駕駛之車輛受有後車尾擦撞之毀損,幸未造成其他人受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建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見警卷
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美蘭、蔡佳樺、何寬益、林志偉、劉淑貞、
馮讌翔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22頁)。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見警卷第23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警卷第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及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江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本件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然就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其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⑵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仍駕駛系爭汽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責;⑵確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許美蘭、蔡佳樺、何寬益、林志偉、劉淑貞、馮讌翔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幸未造成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等受傷;⑶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及車輛修復報價單各
6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8頁);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