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3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38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補充:「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
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小客車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交通小隊96年11月2日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參見偵查卷第5頁)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重,告訴人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左外踝骨骨折之傷害,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5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