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後段至第3行前段「竊取甲○○所有之MOTOROLA手機1支」應補充更正為「竊取甲○○所有之MOTOROL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第3行後段「得手後供己不法使用」應補充更正為「得手後供己不法使用,後經變賣得款新台幣800餘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2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素行非佳,猶不知戒慎自持,正值盛年亦無殘疾,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已將竊取之行動電話變賣予他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外,兼已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