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搖控器壹個、點歌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反覆實行供點唱公開演出,應以集合犯評價為實質上一罪,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對告訴人所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為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搖控器1個、點歌簿1本,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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