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1月14日上午,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附載其女 黃小芬 ,沿屏東縣里○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里○鄉○○村○○路與載南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號誌燈光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號誌顯示情形,即貿然闖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 湯瑞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父甲○○,沿屏東縣里○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通過該交岔路口,湯瑞倩閃避不及車頭先撞擊乙○○駕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乙○○騎乘之重型機車倒地滑至路旁,湯瑞倩之自用小客車則失控車頭擦撞路旁電線桿而停下。乙○○之附在黃小芬遭重力撞擊彈起飛落至湯瑞倩之車下而受有顏面部顱骨骨折併頭部血腫、腦挫傷、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湯瑞倩則受有下額部撕裂傷、肋骨多處骨折、左、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亦傷重不治死亡,另甲○○受有外傷性主動脈瘤之傷害。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相驗及甲○○提出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見相驗卷第120至121頁),與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以其於審判中之證述做為證據,而該警詢中之陳述因不該當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證人甲○○於於偵詢時(見相驗卷第124至125頁、第127頁)言詞陳述內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車損照片24張、路口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32張、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2月6日所出具之法醫毒字第0960005163號函、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2月27日所出具之高屏澎鑑字第第0986000436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19日屏警交字第0980014348號函及檢附之屏東縣里○鄉○○路與載南路口號誌時痣設計表、本院職權勘驗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0980008943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屏東縣警察局98年7月15日屏警交字第0980035942號函等並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相驗卷第9至11頁、第12至21頁、第79至90頁、第97至105頁、第25頁、第128至129頁、第93頁、第30至33頁、第37至38頁、第39至50頁、第60至75頁、第22頁、第91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27頁、第44至45頁、第60至61頁、第65頁),經本院審酌證人此部分陳述、及文書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其等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故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乘機車附載被害人黃小芬,與被害人湯瑞倩駕駛載有甲○○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及黃小芬、湯瑞倩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治死亡,甲○○則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之過失,辯稱:伊當時速度很慢,經過交叉路口時為綠燈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監視器並未直接拍攝該事故現場之燈號,公訴人以監視器之秒數推論被告闖紅燈,欠缺科學根據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乙○○於96年11月14日上午,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附載其女黃小芬,沿屏東縣里○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里○鄉○○村○○路與載南路口,與湯瑞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父甲○○,沿屏東縣里○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之機車與被害人湯瑞倩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乙○○騎乘之重型機車倒地滑至路旁,湯瑞倩之自用小客車則失控車頭擦撞路旁電線桿而停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車損照片24張、路口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9至11頁、第12至21頁、第79至90頁、第97至105頁),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害人黃小芬遭重力撞擊彈起飛落至湯瑞倩之車下而受有顏面部顱骨骨折併頭部血腫、腦挫傷、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湯瑞倩則受有下額部撕裂傷、肋骨多處骨折、左、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亦傷重不治死亡,另甲○○、則受有外傷性主動脈瘤之傷害,此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32張、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2月6日所出具之法醫毒字第0960005163號函、附卷可稽(見第25頁、第12
8至129頁、第93頁、第30至33頁、第37至38頁、第39至50頁、第60至75頁、第22頁、第91頁),亦屬真實。準此,本件所應予審究者,厥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緣於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紅燈進入該交叉路口,致被害人湯瑞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而擦撞失控翻覆所致?
(二)本院為究明本件事故交叉路口交通號誌之時制設計依職權函詢屏東縣警察局,該局所98年3月19日屏警交字第0980014348號函檢附之該路口交通號誌時制表如下:時相一係表示載南路(即被告湯瑞倩所行使之方向)之交通號誌之週期,該號誌週期如下:綠燈秒數為50秒,紅燈秒數為34秒,黃燈秒數為5秒,全紅時段為2秒(係清道時間);時相二表示載興路(即乙○○所行駛之方向)之交通號誌週期,該號誌週期如下:綠燈為25秒、紅燈為59秒、黃燈為5秒、全紅時段為2秒(詳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又本院勘驗該交通事故路口之監視器畫面過程如下〈下列均為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案發時間應為96年11月14日約
10時25分許,監視畫面所顯示之時間,係因該商店未調整與中央標準時間所致,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⒈畫面【CH1】所顯示「載興路」(即被告乙○○所騎乘道
路)之情形如下:⑴8時50分17至18秒,有一台橘色油罐車經過。⑵8時50分21至22秒,又有一台橘色大砂石車經過。⑶8時50分26秒,有一台深色自小客車停等於紅綠燈前。⑷8時51分39至41秒,深色自小客車起步往前直行,另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及一台機車陸續經過。⑸8時51分50秒,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通過。⑹8時51分56秒,有一台機車通過。⑺8時52分42至43秒,被告騎乘機車通過,並未停等。⑻8時52分44秒,被告騎乘之機車與湯瑞倩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⒉畫面【CH3】所顯示「載南路」(即被害人湯瑞倩所行駛
道路)之情形如下:⑴8時50分12秒,一台(藍色車頭、白色車身)自小貨車經過,並於路口8時50分16秒直接右轉載興路。⑵8時50分17秒至30秒,一台白色自小客車經過,並於路口時50分32秒直接右轉。⑶8時50分44至45秒,一台深色自小客車起步往前直行,之後另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及三台機車陸續經過。⑷8時52分11至12秒,停等在紅綠燈前之灰色自小客車,起步往前開,之後另一台藍色小貨車、及一台深藍色自小客車陸續經過,深藍色自小客車並於路口右轉載興路。⑸8時52分43秒,湯瑞倩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經過。⑹8時52分44秒,湯瑞倩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詳見本院卷第52頁)⒊綜合上開交通號誌時制表及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
得知商店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之停等狀況及時間,確實與上開時制表設定路口紅綠燈秒數變換時間相同,並可析之如下:
⑴從「載南路」時相觀之,若於8時50分44至45秒,深色自
小客車起步,加上前揭時制表所制訂之綠燈50秒,再加上黃燈5秒,約於8時51分39至40秒後,該方向號誌呈現紅燈狀態;而對向車道即「載興路」,再加上2秒之全紅時段),約於8時51分41至42秒後,號誌呈現綠燈狀態。
⑵另從「載興路」時相觀之,若於8時51分39秒至41秒,深
色自小客車起步,加上前揭時制秒所制訂之綠燈25秒,加上黃燈5秒,約於8時52分9至11秒後,號誌呈現紅燈狀態;而對向車道即「載南路」,再加上2秒之全紅時段,約於8時52分11至13秒後,號誌呈現綠燈狀態。⑶再從「載南路」時相來看,若於8時52分11至13秒呈現綠
燈狀態,加上前揭時制表所定之綠燈50秒,加上黃燈5秒,則需於8時53分6至7秒後,號誌才會呈現紅燈狀態。
⑷準此,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6年11月14日10時25分許即商
店監視畫面顯示8時52分44秒,依上開邏輯推知,交通事故發生時載南路的車道號誌為呈現綠燈狀態,相對地,載興路的車道號誌則是呈現紅燈狀態。再佐以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伊係坐在湯瑞倩車上的附駕駛座,當時伊確定伊的行車方向是綠燈,對方未停等直接撞過來等語甚詳(見相驗卷第124至125頁、第127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55至56頁),是被告駕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案發之載興路與載南路,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而進入交叉路口應足堪認定。
(三)另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均陳稱:當時伊方向是綠燈,到路口時先停紅燈後待燈號變為綠燈才開始行駛,(見相驗卷第116至119頁、第125至127頁)另就行車速度先供稱因停等紅綠燈剛起步不快,又於偵訊時稱約達30公里左右云云,然查:被告行經該交叉路口時,並無停等,而係直接通過一情,業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查明甚詳,又偵訊中經檢察官曾當庭播放光碟供其觀看確認後,發現無停等紅燈之情,被告隨即又改稱因其有停等,惟平常都停在紅綠燈前10公尺遠處,不會停等於紅綠燈交叉口云云(見相驗卷第126頁),然其所辯顯與一般道路使用人見紅燈皆停等於交叉口之常情有悖,是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再者,倘若被告所辯當時在起步時,車速不快一情為真,則衡以其行駛至上開碰撞地點,距離甚短,後附載被害人黃小芬,其車速應屬緩慢,況且,該交叉口並無遮避或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被告如以剛起步之速度行駛,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因應突發狀況,立即停車而避免事故之發生,然被告卻直接遭被害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上,不及閃避。益徵,被告應係以快速行駛,而是直接通過該交岔路口等情無訛,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不足取。至被告選任辯護人對本件車禍現場商店監視器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惟為被告辯稱:該監視器為實際側錄號誌變換情形,僅以車輛通過之停等情形推算案發當時之號誌秒數,係公訴人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及該路口之交通號誌時制表無法看出車禍時間云云。惟查:上開監視器畫面固無直接側路號誌變換情形,惟辯護人及被告對上開監視器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且公訴人觀察該交通路口雙向來往停等情況推算該處號誌之紅綠等秒數,係以客觀之交通週期循環狀況,予以邏輯推算,並非係個人毫無依據之推測之甚明,另僅以該號誌時制表故自當無從得知本件事故發生之確切時間,然佐以該監視器側錄之交叉路口之停等狀況,即可推算出案發當時號誌所顯示之狀況,已如上述,是辯護人上開所陳容有誤會。
(四)本案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乙○○駕駛重型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主因,湯瑞倩駕駛小客車綠燈直行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98年2月27日所出具之高屏澎鑑字第098000436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核與本院上開意見大致相符,應屬可採。
(五)按駕駛人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訂有明文。而查,本件肇事時、地之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則肇事之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足憑,是被告於行駛時,依肇事當時,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於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貿然闖紅燈進入上開載南路與載興路交叉路口,而與綠燈直行載南路欲通過載興路之被害人湯瑞倩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黃小芬遭重力撞擊彈起飛落至湯瑞倩之車下而受有顏面部顱骨骨折併頭部血腫、腦挫傷、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湯瑞倩則受有下額部撕裂傷、肋骨多處骨折、左、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亦傷重不治死亡,另甲○○受有外傷性主動脈瘤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1過失行為致2人死亡、1人受傷,乃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騎乘前揭車輛怠於履踐注意義務,致被害人黃小芬、湯瑞倩因而喪失寶貴而無以回復之生命,被害人甲○○受傷非輕,被告於本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其犯罪所生具體損害難謂輕微;復衡酌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湯瑞倩家屬及甲○○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身心之損害,然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暨被告犯後未能坦承自己駕駛疏失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知識程度僅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自身亦受有腹腔挫傷並脾臟破裂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及腦部挫傷等傷勢非輕傷害、其女黃小芬業因其過失而死亡、被告精神上承受相當程度以上之痛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