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1號原告丙0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庚○○
丁○○戊○○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庚○○於民國94年9月29日邀同被告丁○○、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依約被告庚○○應按月攤還,惟被告庚○○自借款後從未按月攤還,依借據第3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依借據第2條第4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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