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號、第三二○五號、第三二四一號、第三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至附表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附表分別處刑欄、附表附表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元部分應與 程素燕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程素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伍佰元部分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肉牛」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肉牛」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應與程素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程素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又於緩刑期間內之九十四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緩刑因而遭撤銷;後再於九十五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入監接續執行,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保護管束期滿時點始前移至該條例施行當日)。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均應予以更正)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程素燕(業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程素燕雖曾上訴,亦因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不知何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裝載不知情之案外人SITTHISAKMANIRAT申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下簡稱為系爭門號)SIM卡做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海洛因予 陳振鐘 、 謝煥政 、 余東烈 、 吳柏泓 、 陳曉泉 、 呂家榮 、 黃震華 、 廖顯朗 、 張振聰 與 李奇陸 等人(聯絡電話、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次數、數量與價值即所得並總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另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煥政、廖顯朗、MINGOLOPRAMUAN(泰國籍,中文譯名 巴孟 ,以下簡稱為巴孟)、CHONGWONGLARYUTHANA(泰國籍,中文譯名 汪拉 ,以下簡稱為汪拉)與MUANGPHOSUPACHAI(泰國籍,中文譯名 蘇帕猜 ,以下簡稱為蘇帕猜)等人(聯絡電話、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次數、數量與價值即所得並總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甲○○除與程素燕共同販賣如上所示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外,另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肉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同上方式聯絡黃震華後,由「肉牛」出面與之交易海洛因一次(聯絡電話、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數量與價值即所得詳如附表所示);另又單獨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以同上聯絡工具轉讓海洛因予黃震華一次(聯絡電話、聯絡時間、轉讓時間、轉讓地點、數量與價值詳如附表所示)。
四、嗣經檢察官依據通訊監察紀錄與譯文並核對上開等施用毒品者之證詞後,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將程素燕拘提到案,因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自均得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就其確有如犯罪事實
暨附表至附表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及如附表所示之轉讓毒品海洛因行為均已坦承不諱,除如附表附表所示部分與共犯程素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審理中之供證內容相符(參見偵查卷㈡〔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五所示,以下不贅述〕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五頁、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二頁;偵查卷㈢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偵查卷㈣第一三頁至第一九頁;本院前審理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第五六頁、第一二三頁)外,另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如附表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振鐘三次之事
實,並據證人陳振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㈠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四頁、第二三○頁至第二三二頁、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四頁),且有陳振鐘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詮昕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系爭門號與陳振鐘住處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陳振鐘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一份、陳振鐘手臂針孔照片影本二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紙、指認共犯 程素燕口 卡片與照片各一紙及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憑(見同卷第二一九頁、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八頁、第二三三頁、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六頁、第二三八頁、第二四六頁)。
⒉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謝煥政一次之事
實,並據證人謝煥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偵查卷㈠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第二七頁、第三一頁、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紙、指認共犯程素燕口卡片與照片各一紙及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足稽(見同卷第一七頁、第二三頁、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偵查卷㈣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
⒊如附表編號⒊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余東烈四次之事
實,並據證人余東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參見偵查卷㈡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四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五四頁、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一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紙、指認共犯程素燕口卡片與照片各一紙及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考(見同卷第一三六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二頁、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八頁)。
⒋如附表編號⒋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柏泓二次之事
實,並據證人吳柏泓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晰(參見偵查卷㈡第二頁反面至第四頁、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見同卷第五頁、第一○頁至第一三頁)暨證人吳柏泓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詮昕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與吳柏泓手臂注射針孔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㈣第一六六頁、第一六八頁)。
⒌如附表編號⒌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曉泉三次之事
實,並據證人陳曉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參見偵查卷㈡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及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見同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二頁)暨陳曉泉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詮昕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在卷足考(見偵查卷㈣第一九三頁)。
⒍如附表編號⒍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呂家榮三次之事
實,並據證人呂家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偵查卷㈡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第四九頁至第五○頁),且有呂家榮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詮昕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及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可稽(見同卷第二八頁、第三○頁至第三五頁;偵查卷㈣第二一五頁)。
⒎如附表編號⒎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震華一次之事
實,並據證人黃震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㈠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第八九頁至第九○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且有黃震華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詮昕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紙、指認共犯程素燕口卡片與照片各一紙及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足憑(見同卷第七七頁、第八六頁正反面、第九五頁、第九七頁至第九九頁;偵查卷㈤第一六頁)。
⒏如附表編號⒏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顯朗二次之事
實,並據證人廖顯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詳晰(參見偵查卷㈠第四三頁、第五九頁、第六三頁、第六九頁至第七○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紙、指認共犯程素燕口卡片與照片各一紙及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見同卷第四五頁、第五○頁、第五二頁、第六五頁至第六七頁)暨廖顯朗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詮昕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附卷足稽(見偵查卷㈤第四八頁)。
⒐如附表編號⒐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振聰六次之事
實,並據證人張振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參見偵查卷㈡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紙及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見同卷第八二頁反面至第九○頁、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暨張振聰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詮昕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㈤第九五頁)。
⒑如附表編號⒑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奇陸一次之事
實,並據證人李奇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偵查卷㈡第五五頁反面至第五六頁、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及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見同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暨李奇陸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詮昕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附卷可據(見偵查卷㈤第一○九頁)。
㈢如附表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煥政一
次之事實,並據證人謝煥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偵查卷㈠第一五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第三一頁、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紙、指認共犯程素燕口卡片與照片各一紙及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憑(見同卷第一七頁、第二一頁、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
⒉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顯朗一
次之事實,並據證人廖顯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㈠第四二頁、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第六三頁、第六九頁至第七○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紙、指認共犯程素燕口卡片與照片各一紙及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可考(見同卷第四五頁、第四七頁反面、第六五頁至第六七頁)。
⒊如附表編號⒊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巴孟三次
之事實,並據證人巴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參見偵查卷㈠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六頁、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及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見同卷第一八八頁、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五頁)暨巴孟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詮昕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在卷足據(見偵查卷㈤第一三五頁)。
⒋如附表編號⒋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汪拉二次
之事實,並據證人汪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㈠第一四一頁、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第一七二頁、第一八○頁至第一八一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紙、指認共犯程素燕口卡片與照片各一紙及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見同卷第一五四頁、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一頁、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六頁)暨汪拉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詮昕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附卷堪憑(見偵查卷㈤第一六四頁)。
⒌如附表編號⒌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帕猜一
次之事實,並據證人蘇帕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無誤(參見偵查卷㈠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紙、指認共犯程素燕口卡片與照片各一紙及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見同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頁)暨蘇帕猜經警採集毛髮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詮昕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報告編號:H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一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㈤第一八九頁)。
㈣如附表所示與綽號「肉牛」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證人黃震華一次之事實,亦據證人黃震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㈠第七四頁、第八九頁至第九○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且有上述黃震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及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足憑(見同卷第七七頁、第八四頁;偵查卷㈤第一六頁)。
㈤如附表所示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震華一次
之事實,同據證人黃震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㈠第七四頁、第八九頁至第九○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且有上述黃震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及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足憑(見同卷第七七頁、第八三頁正反面;偵查卷㈤第一六頁)。
㈥又被告固已坦承如附表附表所示各次共同販賣海洛因及
如附表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並未詳述各次如何得利之情形,因之就實際價差利得部分,尚屬難以查知。惟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涉重罪,若無利可圖,當無輕易而為之理。被告與證人陳振鐘、謝煥政、余東烈、吳柏泓、陳曉泉、呂家榮、黃震華、廖顯朗、張振聰、李奇陸、巴孟、汪拉、蘇帕猜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其等交易毒品,並均收受有對價,實已堪認被告各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被告如附表附表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均堪認定,即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部分條文,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而於0年0月000日生效。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罰金部分提高,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至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因並無修正之情形,依一般法律原則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甲○○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振鐘三次、謝煥政一次、余東烈四次、吳柏泓二次、陳曉泉三次、呂家榮三次、黃震華二次、廖顯朗二次、張振聰六次、李奇陸一次,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顯屬販賣海洛因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分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煥政一次、廖顯朗一次、巴孟三次、汪拉二次、蘇帕猜一次,所為則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顯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當然手段,亦均不另論罪。㈢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亦不得非法轉讓。被告甲○○轉讓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震華一次,所為則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轉讓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顯屬轉讓海洛因之當然手段,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附表所為各次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均與程素燕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如附表所為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則與綽號「肉牛」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至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與轉讓海洛因犯行,均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㈥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分別犯本件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除死刑與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與共犯程素燕、綽號「肉牛」者共同販賣海洛因,與共
犯程素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本院念其係因一時失慮始販賣毒品,且本案分次販賣之數量尚非甚夥,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有別,且所得就海洛因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共計五千五百元,亦非甚鉅,衡情即便就各次販賣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堪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上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二十七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八罪之犯行,爰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⑴有如前所述之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⑵
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⑶惟其販賣與轉讓毒品期間均非長、且因販賣所得之利益無多,已如上述;⑷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全數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與程素燕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各量處如附表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與程素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各量處如附表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就與「肉牛」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量處如附表處刑欄所示之刑、就單獨轉讓海洛因部分量處如附表處刑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
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資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四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附表交易數量欄所示之所得,各應依上述規定宣告與程素燕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以被告與程素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其與「肉牛」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所得五百元部分,則應與「肉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肉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
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參照)。被告與程素燕共同使用或自己單獨使用對外販賣毒品之系爭門號SIM卡除未據扣案外,亦係不知情之案外人SITTHISAKMANIRAT申租使用所有,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另該SIM卡附著之行動電話除未據扣案外,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共犯程素燕所有之物,依上揭說明,本院自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再起訴書固提及被告與共犯程素燕另共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販賣毒品使用,惟該門號經查詢結果係案外人 程素麗 申請所有,此有本院經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得之資料可稽(見本院前審理卷第三○頁),且綜依本件卷證,並未發現本案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有何干涉,況該門號之SIM卡亦未據扣案,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黃怡瑜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與程素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買家│次│買家使用│被告共同│聯絡時間│約定交易│約定交易地│交易數量與│分別處刑││││數│電話門號│使用電話││時間│點│價值即所得│││││││門號││││││├──┼────┼─┼────┼────┼────┼────┼─────┼─────┼─────────────────┤│⒈│陳振鐘│①│049-│0932-│97年2月│當日12時│甲○○位在│價值新臺幣│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0000000│465445│19日10時│52分許│南投縣(以│(下同)│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0987-││26分許││下均不引縣│500元之海│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程素燕連帶沒│││││678264││││)南投市彰│洛因。│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南路一段40││程素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巷住處附│││││││││││近(以下簡│││││││││││稱為甲○○│││││││││││住處附近)│││││├─┼────┼────┼────┼────┼─────┼─────┼─────────────────┤│││②│049-│同上│97年3月4│97年3月4│陳振鐘位在│500元之海│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0000000││日15時56│日16時13│名間鄉客庄│洛因。│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049-││分許│分許│巷4號住處││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程素燕連帶沒│││││0000000││││前││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程素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③│049-│同上│97年3月9│左列時間│甲○○住處│500元之海│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0000000││日16時02│後不久│附近│洛因。│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分││││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程素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程素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⒉│謝煥政│①│049-│同上│97年3月│左列時間│謝煥政位於│價值1000元│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0000000││13日20│後不久│南投市復興│之海洛因。│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時08分許││路467號住││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程素燕連帶沒│││││││││處門口││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程素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⒊│余東烈│①│049-│同上│97年3月│左列時間│中寮鄉永平│價值500元│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0000000││5日12時│後不久│路之雙板橋│之海洛因。│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34分許││(即中山橋││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程素燕連帶沒│││││││││)處││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程素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②│049-│同上│97年3月6│左列時間│甲○○住處│價值500元│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0000000││日19時04│後不久│附近│之海洛因│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分許││││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程素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程素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③│同上│同上│97年3月│左列時間│同上│價值500元│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10日14時│後不久││之海洛因。│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37分許││││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程素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程素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④│同上│同上│97年3月│左列時間│同上│價值250元│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11日12│後不久││之海洛因。│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時40分許││││因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應與程素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程素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⒋│吳柏泓│①│000-0000│同上│97年3月│當日12時│位於南投市│價值500元│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335││8日9時16│許│中興路629│之海洛因。│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分許││號之「公賣││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程素燕連帶沒│││││││││局」附近││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程素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②│同上│同上│97年3月│當日10時│位於南投市│價值500元│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11日9時│05分許│彰南路一段│之海洛因│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57分許││之「東興超││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程素燕連帶沒│││││││││市」前││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程素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陳曉泉│①│0920-│同上│97年3月5│當日14時│甲○○住處│價值500元│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211366││日14時12│21分許│附近│之海洛因│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分許││││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程素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程素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②│同上│同上│97年3月│當日14時│同上│價值500元│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10日14時│48分許││之海洛因│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44分許││││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程素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程素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③│同上│同上│97年3月│當日16時│位於南投市│價值2000元│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10日16時│18分許│工業區尾端│之海洛因│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04分許││之「0K超商││因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程素燕連帶沒│││││││││」前││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程素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6.│呂家榮│①│0987-│同上│97年3月4│當日19時│甲○○住處│價值1000元│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684161││日19時32│39分許│附近│之海洛因│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分許││││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程素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程素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②│049-│同上│97年3月6│當日12時│中寮鄉永平│價值500元│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0000000││日11時04│09分許│路雙板橋(│之海洛因│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分許││即中山橋)││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程素燕連帶沒│││││││││處││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程素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③│049-│同上│97年3月9│當日17時│巷甲○○住│價值500元│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0000000││日17時11│12分許│處附近│之海洛因│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分許││││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程素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程素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7.│黃震華│①│0922-│同上│97年3月│當日0時│甲○○住處│價值500元│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371918││10日0時│50分許│附近│之海洛因│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38分許││││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程素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程素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8.│廖顯朗│①│0916-│同上│97年3月│左列時間│甲○○住處│價值500元│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711723││12日15時│後不久│附近│之海洛因│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52分許││││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程素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程素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②│同上│同上│97年3月│當日17時│同上│價值500元│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13日17時│50分許││之海洛因│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40分許││││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程素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程素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9.│張振聰│①│0918-│同上│97年3月4│當日15時│位在南投市│價值1000元│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199159││日15時29│41分許│中華路之「│之海洛因│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分許││興展釣蝦場││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程素燕連帶沒│││││││││」處││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程素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②│同上│同上│97年3月4│當日20時│位於南投市│價值500元│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日19時10│46分許│文化路之「│之海洛因│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分許││大西洋游泳││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程素燕連帶沒│││││││││池」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程素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③│同上│同上│97年3月5│當日10時│南投縣中寮│價值500元│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日10時27│45分許│鄉某路旁│之海洛因│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分許││││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程素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程素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④│同上│同上│97年3月7│當日19時│甲○○住處│價值1000元│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日19時21│27分許│附近│之海洛因│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分許││││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程素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程素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⑤│同上│同上│97年3月8│當日17時│位在南投市│價值1000元│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日17時02│08分許│中華路之「│之海洛因│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分許││興展釣蝦場││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程素燕連帶沒│││││││││」處││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程素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⑥│同上│同上│97年3月│當日1時│甲○○住處│價值500元│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11日1時│10分許│附近│之海洛因│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11分││││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程素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程素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0.│李奇陸│①│0930-│同上│97年3月│當日19時│位於南投市│價值500元│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083334││13日18時│03分許│彰南路上之│之海洛因│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58分許││「麥當勞」││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程素燕連帶沒│││││││││前││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程素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總計為價值││││16750元之││││海洛因││└───────────────────────────────────┴─────┴─────────────────┘附表二(與程素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買家│次│買家使用│被告共同│聯絡時間│約定交易│約定交易地│交易數量與│分別處刑││││數│電話門號│使用電話││時間│點│價值即所得│││││││門號││││││├──┼────┼─┼────┼────┼────┼────┼─────┼─────┼───────────────────┤│⒈│謝煥政│①│049-│0932-│97年3月5│左列時間│謝煥政位於│價值500元│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0000000│465445│日20時02│後不久│南投市復興│之甲基安非│徒刑肆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分許││路467號住│他命│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程素燕連帶沒收,如全│││││││││處附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程素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廖顯朗│①│同上│同上│97年3月│左列時間│位在南投市│價值1000│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5日17時│後不久│南崗三路1│元之甲基安│徒刑肆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16分許││號之「南投│非他命│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程素燕連帶沒收,如全│││││││││縣農會」附││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程素燕之財產│││││││││近││連帶抵償之。│├──┼────┼─┼────┼────┼────┼────┼─────┼─────┼───────────────────┤│3.│巴孟│①│0952-│同上│97年3月4│左列時間│南投市成功│價值1000元│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258281││日21時31│後不久│一路與自強│之甲基安非│徒刑肆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分許││路交岔口處│他命│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程素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程素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②│同上│同上│97年3月5│當日20時│同上│價值500元│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日20時14│31分許││之甲基安非│徒刑肆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分許│││他命│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程素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程素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③│同上│同上│97年3月8│左列時間│南投市成功│價值500元│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日19時13│後不久│一路與成功│之甲基安非│徒刑肆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分許││二路附近之│他命│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程素燕連帶沒收,如全│││││││││「星期四夜││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程素燕之財產│││││││││市」││連帶抵償之。│├──┼────┼─┼────┼────┼────┼────┼─────┼─────┼───────────────────┤│4.│汪拉(外│①│0961-│同上│97年3月7│左列時間│位於南投市│價值1000元│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勞)││353499││日22時04│後不久│工業東路28│之甲基安非│徒刑肆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分許││號之「靖智│他命│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程素燕連帶沒收,如全│││││││││皮革企業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程素燕之財產│││││││││限公司」附││連帶抵償之。│││││││││近│││││├─┼────┼────┼────┼────┼─────┼─────┼───────────────────┤│││②│同上│同上│97年3月│左列時間│同上│價值500元│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13日19時│後不久││之甲基安非│徒刑肆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55分許│││他命│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程素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程素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 蔡帕猜 │①│0952-│同上│97年3月│當日19時│南投市成功│價值500元│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264270││13日18時│02分許│一路7號前│之甲基安非│徒刑肆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33分許│││他命│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程素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程素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總計為價值││││5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與綽號「肉牛」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買家│次│買家使用│甲○○使│聯絡時間│約定交易│約定交易地│交易數量與│處刑││││數│電話門號│用電話門││時間│點│價值即所得│││││││號││││││├──┼────┼─┼────┼────┼────┼────┼─────┼─────┼───────────────────┤│⒈│黃震華│①│0987-│0932-│97年3月8│左列時間│位於南投市│價值500元│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493286│465445│日9時20│後不久│南陽路之「│之海洛因│徒刑拾陸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分許││上濱自助餐││臺幣伍佰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廳」內││號「肉牛」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肉牛」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四(甲○○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受轉讓者│次│受轉讓者│甲○○使│聯絡時間│約定轉讓│約定地點│轉讓數量與│處刑││││數│使用電話│用電話門││時間││價值││││││門號│號││││││├──┼────┼─┼────┼────┼────┼────┼─────┼─────┼───────────────────┤│⒈│黃震華│①│0987-│0932-│97年3月6│97年3月6│甲○○住處│價值1000元│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93286│465445│日22時45│日23時02│附近│之海洛因│壹年陸月。│││││││分許│分許││││└──┴────┴─┴────┴────┴────┴────┴─────┴─────┴───────────────────┘附表五(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簡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號偵查卷卷㈠│偵查卷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號偵查卷卷㈡│偵查卷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一號偵查卷│偵查卷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六號偵查卷卷㈠│偵查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六號偵查卷卷㈡│偵查卷㈤│├──────────────────────────────┼──────┤│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刑事卷宗│本院前審理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