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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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1、2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加計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計有期徒刑6月,即為本院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