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建簡字第1號
原告PHIHUUPHONG( 飛友風 )
被告 陳勇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勇勝之住所或居所,嗣經本院命原告應5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陳勇勝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起訴,該通知已於民國110年7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陳勇勝住所或居所,而無法確認起訴對象之住居所,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