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原小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原小字第31號

原告 何政毅何枻佑

送達處所:臺中市竹子坑○○00000○○○

被告 高子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原易字第12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1日下午2時3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得原告所有之COACH皮夾【內有汽、機車駕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商銀)金融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未經原告授權,持原告上開郵局金融卡,接續於108年8月11日下午2時3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而先後4次以原告之出生年月日作為提款密碼輸入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分別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原告所有上開郵局內款項各2萬元、2萬元、7000元及800元(合計4萬7800元款項),致該帳戶內餘額僅存54元。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易字第124號各判處被告罰金1萬元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準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47頁,此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應為准許)。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124號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侵占原告所有之遺失物及盜領原告所有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第124號各判處罰金1萬元及有其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則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9800元(合計侵占現金2000元部分加計盜領47800元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0年5月5日合法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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