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9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966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賴允慶

詹凱傑

被告 林振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業於民國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又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在卷為憑,是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3月26日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最高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巷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達11萬8,499元之金額,且經過時間太久,已記不清楚過程及哪家銀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明細表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至被告辯稱其並未積欠達11萬8,499元之金額云云,然因原告已提出債權計算書為憑,堪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僅空言辯稱其未積欠達原告請求金額,並未陳明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計算有何錯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且被告亦自承本件現金卡申請書上「林振耀」之簽名為被告之簽名無誤(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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