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76號
原告 王美麗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 律師
被告 劉桂芬
訴訟代理人 劉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505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790元,其中新臺幣8,59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3,5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德善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驶,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機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俟前車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及在未保持安全間隔下,仍逕自超越沿同向直行之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被告並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801元、看護費1,067,500元【計算式:35,000元/月30.5月(107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7月3日)】、增加生活必要費用支出15,70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2,098,00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8,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11頁)。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肇責在被告、原告支出醫療費14,801元、增加生活必要費用支出15,704元、專人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月35,000元計算、專人半日看護以半日1,100計算等節不爭執;系爭事故後,被告曾於109年6月間前往原告住處查看並錄影,發現原告已獨自行走於路上,原告主張系爭傷害需要專人全日看護30.5個月不實在;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訴字卷第56頁)。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汽車駕駛人駕車及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行駛於前之車輛無法即時反應,恐有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之風險,故車輛駕駛人駕車及超車時,自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確認前方車輛確有相當距離不致碰撞始得為之。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疏未踐履上述注意義務,貿然超越前車而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醫療費用及增加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801元、增加生活必要費用支出15,704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耗材費用支出明細表、醫療耗材費用單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第33至7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801元、增加生活必要費用支出15,704元,洵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於107年12月15日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後返家,復於107年12月17日、108年1月3日回診;於108年1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隔日接受復位固定手術,於108年1月12日離院;本件經送成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告於107年12月15日發生車禍,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當日送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嗣改至成大醫院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因疼痛及行動不便需全日專人看護;出院後因年長者髖部骨折後死亡風險高,約有一半患者會再次跌倒骨折致其他地方斷裂,且股骨頸骨折處3個月内不宜負重,故需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係屬合理;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後續至少需治療、復健並追蹤6個月,確認骨折癒合情況、訓練肌力及行走穩定度;檢視被告於109年6月所取得之原告錄影光碟,原告於其時尚需使用輔助器行走且步態不穩,推測受傷時需專人照顧2個月以上,復健至少6個月等節,有臺南市立醫院、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字卷第67、69頁)、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簡字卷第41頁),則堪認原告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之期間合計約3個月(即自107年12月15日系爭事故起至108年1月12日成大醫院出院,暨自成大醫院出院後起算2個月內)。又經本院於110年間送成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業如前述,則堪認原告後續治療、復健、追蹤6個月期間,為確認骨折癒合情況、訓練肌力及行走穩定度,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
⑵原告雖提出成大醫院109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調字卷第77頁),主張該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與輔具使用及他人照顧12個月……」,故專人「全日」看護期間應計算至110年7月3日云云,惟該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就實際臨床觀察」,顯見該診斷證明書係觀察原告於「診間」之情況而為記載,但依被告提出之109年6月錄影光碟顯示,原告自行以輔具行走於路上,並無照顧者在側,則原告主張有專人「全日」照顧必要,已有疑義。再者,上開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係經本院檢送原告於臺南市立醫院之病歷全卷資料、被告提供之錄影光碟,及參酌原告於成大醫院就診之病歷所為,自較診斷證明書為可採。
⑶依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03,000元【全日看護3個月×35,000元+半日看護180日×1,1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原告所受傷害及治療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33,505元【計算式:醫療費14,801元+增加生活必要費用支出15,704元+看護費303,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