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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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046號
原告 許雅淳
被告 吳明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訴字第36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91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綽號「翊宸」之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5日,經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理貨人員」訊息,進而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後,而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犯罪分工,約定酬勞為每領取1個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或稱每月2萬5000元,達到業績後多領1件包裹加500元),被告透過微信依照綽號「翊宸」之男子之指示於109年3月30日下午10時45分許,至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3段全家超商偉如店,領取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3月28日下午1時42分許,向訴外人 江峰銘 施用詐騙方式,要求江峰銘提供渠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使江峰銘陷於錯誤而交付渠所有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透過便利商店交貨便快遞方式,寄至上開超商,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翊宸」將該包裹收件人資訊提供予被告,由被告於上開時日至上開超商領取上開包裹,再依綽號「翊宸」之男子之指示至指定之地點交付予指示之人。其後,原告則於109年4月2日遭被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向原告訛稱係網路賣家因系統設定錯誤為由,要求原告須依指示至ATM操作,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9年4月2日下午9時許及同年月3日凌晨0時27分許,先後轉帳各1萬8970元(共計3萬7940元)至江峰銘上開郵局帳戶內,而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逞。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6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經當庭減縮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79頁,此聲明之減縮,因於法相合,當准許之)。(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查核屬實,且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萬794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3萬7940元,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9年11月3日起(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見附民案卷第7頁,經10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9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