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75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黃逸哲 律師
被告 王鈴珠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複代理人 薛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400元,及其中132,058元自民國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嗣於110年5月7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58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合併前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持現金卡可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95年2月24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32,058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58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94年8月19日最後一次繳款,經推算被告下次一繳款日為94年9月20日以前,是被告之借款債務已於94年9月21日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該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清償本件借款本金。然原告竟直至110年1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之借款本金債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利息債權亦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合併前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持現金卡可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至95年2月24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32,058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開戶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其他約定條款、往來交易總約定書、大眾呆帳案件交易明細查詢、貸放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上開132,058元之借款本金及自95年2月24日起算之利息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並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定。再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持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最後一次還款日為94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61頁),此後被告即未再依約還款。依原告所提其他約定條款第10點約定,被告對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一應付款時,原告得將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積欠原告債務至遲於94年9月19日(由最後一次繳款日推算下一次繳款日)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之請求權自該時起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原告對被告之借款本金債權於109年9月19日即因滿15年而罹於時效。然原告竟直到110年1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期間內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其對被告之本金借款債權自已罹於時效,而原告對被告之利息債權係屬本金債權之從權利,原告之利息請求權自亦無存在之可言,既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至於原告主張:依其他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兩造間之借款期間屆滿時,如立約人未於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視為以同一內容展期1年,被告於94年8月1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展期1年,被告之借款債務應於95年8月18日到期云云,顯係將「被告得持現金卡向原告借款之借款期限」誤解釋為「被告持現金卡向原告借款之清償期限」,此觀諸被告於94年8月19日最後一次清償借款後,原告於95年2月22日不到一年時間即將被告之借款轉為催收款自明,益證原告並未將被告之借款期限延展至95年8月18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058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