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166號

原告 許正隆

被告 梁妘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西路與建南路口欲左轉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超速且闖紅燈,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右側大腳趾挫傷和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由救護車送到醫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洪外科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陳冠福 診所、義和堂國術館、 謝國術館 治療,請求新臺幣(下同)醫療費30,490元。

2.就醫交通費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搭計程車前往就醫,共支出交通費19,250元。

3.車輛毀損

  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損,修復費用為12,500元。

4.工作損失

  原告擔任臨時顧問,非領固定月薪,無法提供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因車禍休養3個月,請求工作損失30,000元。

5.精神賠償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頭部有創傷後遺症,時常頭痛及心臟不適,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賠償70,260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騎車直行,無超速、闖紅燈、偏離等不當駕駛行為,因原告未兩段式左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結論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及工作損失,均無收據證明,國術館單據上未記載明細,原告之請求並不合理。原告於成大醫院治療心血管疾病,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9年7月15日上午10時4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西路與建南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被告騎乘機車沿中華西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右側大腳趾挫傷和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01號卷第71至115頁,下稱調字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禍是被告超速、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所造成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係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係沿中華西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可知兩造原各自行駛中華西路之對向車道,則系爭車禍發生時,兩造行車管制號誌燈應屬相同(即同為綠燈或紅燈)。次查,依建南路由東向西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見調字卷第87、89頁),兩造約同時自中華西路一段停止線駛入系爭交岔路口,當時建南路行車管制號誌燈為紅燈,而兩造碰撞位置靠近東側之建南路口處,足見兩造行車速率應屬相當。基此,依原告主張其係於行車方向綠燈下,以每小時20至30公里之車速行駛,而與被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等語,依前開說明,被告行車管制號誌燈既與原告相同,兩造行車速率亦屬相當,衡情被告即無原告主張之超速、闖紅燈駕駛之可能。

 2.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車禍是原告違規左轉造成,被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肇事因素云云。惟查,依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兩造約同時自中華西路一段停止線駛入系爭交岔路口時,原告行駛之南向車道有部分機車隨後亦自停止線駛入系爭交岔路口,而被告行駛之北向車道,自小客車則尚停滯於停止線前,足見中華西路一段之行車管制號誌甫切換為綠燈。又兩造發生撞擊前,系爭交岔路口東側(即靠近中華西路一段北向車道處),並無其他車輛遮蔽,當時雖有雨,但日間光線尚屬明亮,被告於行進方向無任何遮蔽物影響其視線下,如有密切注意前方路況及人車動態,應能即時發現原告騎乘之機車亦駛入系爭交岔路口,並擬左轉入建南路,而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然被告卻未減速或閃避,以致系爭車禍之發生。是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抗辯,就系爭車禍無肇事因素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中華西路與建南路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相撞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其行為應有過失,並與原告身體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逐項分述如后:

1.醫療費用(含醫療檢驗及後續醫療費用)30,4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洪外科醫院、成大醫院、陳冠福診所、義和堂國術館、謝國術館治療,且因系爭傷害留有後遺症,後續仍需專業治療處理,被告應賠償醫療費30,490元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國術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45頁、第53-59頁、第63-71頁)。

 ①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及洪外科醫院如附表一所示醫療收據,其就診科別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相符,並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時間不遠,且此部分醫療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60元(即附表一合計)醫療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次查,原告另於110年4月21日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家庭醫學科及110年4月13日在成大醫院心臟血管科門診治療部分,核其治療科別應與系爭傷害無關,非因系爭車禍所引起,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又原告提出陳冠福診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並未載明就診日期,亦無從證明係為治療系爭傷害所為之支出,亦應予剔除,不得請求。

 ③再查,依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洪外科醫院醫療收據所示,原告系爭傷害已陸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洪外科醫院治療,且並無任何醫師囑咐或醫師處方認有前往國術館進行上開民俗療法及使用傷膏之必要,難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尚非有據,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留有後遺症,後續仍需專業治療處理云云,為被告所爭執,然原告就此後續醫療部分,並未提出後續醫療費用之計畫與費用證明,則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有據,應予駁回。

 ④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19,250元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分別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及洪外科醫院接受治療,已如前述,囿於其所受之右側大腳趾骨折之傷害已影響其行動,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而搭乘交通工具來往,應屬必須,所生之交通費用,顯然已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受有損害,應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②經查,原告往返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及洪外科醫院就醫所需之計程車資分別為350元、29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61頁),則依原告往返附表一所示醫院就醫次數,核計其計程車車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3,760元(計算式:350×4+295×8=3760)

 3.工作損失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前原擔任臨時顧問,因系爭傷害休養3個月,受有工作損失30,000元云云,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原有工作收入且因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喪失而無法工作,導致收入減少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前,曾從事臨時顧問乙職,因此有工作收入之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限閱卷)顯示,原告於108、109年度亦無任何薪資所得資料,自難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萬元工作損失,自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4.機車毀損12,500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造成毀損,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並提出估價單、照片、行車執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100年7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109年7月15日),已使用約9年,業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3年),惟因該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可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較屬合理。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宏泰車業行估價單(見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01號卷第23頁)記載,系爭機車修繕費12,500元,其中工資為2,500元,其餘10,000元為零件更換修復,承前所述,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害舊零件,原告以上開維修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折舊後以殘餘價值計算為2,500元【計算式:10000/(3+1)=2,500】,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500元後,合計金額為5,000元【計算式:2500+2500=5000】。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70,26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右側大腳趾挫傷和骨折等傷害,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本院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投資4筆;另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服務人員,名下有投資3筆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8、8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6.綜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1,920元【計算式:3160(醫療費)+3760(交通費)+5000(機車修繕費)+50000(精神慰撫金)=61920】。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建南路東、西兩側車道均設置有機慢車待轉區,原告騎乘機車沿中華西路一段擬左轉入建南路,本應遵守上開規定,先進入建南路西側機慢車待轉區,進行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及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其為轉彎車亦未讓直行車之被告先行,即貿然左然,致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原告自亦有過失。參酌本件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責任歸屬,該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梁妘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亦有過失。茲審酌兩造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方面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384元【計算式:61920×20%=1238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3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陳述於系爭車禍亦受有傷害及機車毀損,並提出估價單、薪資明細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然並無在本案為主張或請求之意(見本院卷第166、169頁),則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駱映庭

附表一:

時間

科別

金額

0000000

外科

150元

0000000

外科

150元

0000000

外科

150元

0000000

外科

150元

0000000

外科

150元

0000000

外科

150元

0000000

外科

150元

0000000

外科

150元

0000000

急診外科

660元

0000000

骨科

360元

0000000

骨科

340元

0000000

放射線科

600元

合計

3,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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