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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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上訴人即被告賴銘
蔡泗川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9367號、103年度偵字第9923號、104年度偵字第659、660、661、1112、12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銘、蔡泗川(下稱上訴人賴銘、蔡泗川)各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判決後,不服該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爰因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上訴人賴銘、蔡泗川各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違前開規定。稽諸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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