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刑補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刑補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7年度刑補字第10號請求人 林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林明宏(下稱請求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民國89年12月5日起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12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1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因請求人並未施用毒品,遭執行觀察勒戒實屬冤獄,因此依法請求補償新臺幣12萬5仟元整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請求人所涉前揭案件,既係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請求人即應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聲請刑事補償,本院無管轄權,爰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機關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黃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