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監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監字第13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 田士林 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父親,甲○○經宣告為禁治產人,爰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禁字第42號民事裁定為證,應堪信為真;惟相對人甲○○未婚,而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父親,屬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法定監護人,則聲請人既已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之法定監護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毋庸再向法院聲請指定其相對人甲○○之監護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