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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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犯罪地應增載「中正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相同罪質之竊盜前科(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仍不思正途,冀圖不勞而獲,再次以相同之違法行為竊取他人財物,惟所竊財物價值尚輕(價值新臺幣22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曾於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僅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已將所竊之食品返還於被害店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8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74巷179
弄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12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路3號之7-11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架上所陳列價值新台幣20元之波蘿麵包一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乙○○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檢察官黃久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詠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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