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恣意違規」更正為「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恣意違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接續為附表所示之行使變造車牌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漠視行使變造車牌之嚴重性,仍舊持以行使,破壞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機車牌照之正確性,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刑法第41條固於被告行為後,即於98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於99年1月4日施行,惟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均未修正,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直接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之新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