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38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住 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告 何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書第11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領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5月23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734,010元(消費款724,123元、利息7,887元、其他費用2,000元)未給付。又被告於92年5月21日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於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50萬元之現金,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21日起至95年5月21日止,被告向原告借款27萬元,利息按年息14.25%按日計息,自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69,858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合計11,179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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